摘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虽显示有发送给员工的两封邮件,但并未显示员工予以回复,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并未有公司签字确认,双方亦确认公司未支付过员工劳动报酬,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员工为公司提供劳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用工事实。
关键词: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8-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三个臭皮匠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案情概述】
原告“三个臭皮匠公司”(以下简称“三个臭皮匠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个臭皮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个臭皮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及损失5万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1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职销售总监期间具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其恶意违反劳动合同的保密约定,并将因工作原因接触知晓的原告商业秘密申请为专利据为己有,且被告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成立与原告业务竞争关系公司,生产销售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被告处心积虑、恶意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恳请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虽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过,被告从未去原告处上过班,原告也从未发放过被告工资,此劳动合同应视为签订当日就已经解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约定、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16年1月4日至17年1月3日止,被告从事岗位销售部总监,基本工资2800元/月(税前)。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甲方(原告)的技术信息(包括专用技术、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成果等)和经营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策略等)属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乙方(被告)须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用于个人谋利或者帮助他人谋利,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和技术价值10倍的赔偿金。”第十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兼职、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如乙方所从事岗位甲方(原告)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时,乙方(被告)同意签订。”被告表示上述合同并非本人签字,确认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文本,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没有竞业限制及保密的约定。2017年4月6日原告发函《通知书》于被告,上面载明“……于2016年1月15日之后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也未请假,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限你于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被告表示收到上述通知。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公证书,以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公证书显示两封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未使用该邮箱,未看到该邮件;证据2、考勤表两份,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工作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中被告名字非被告所签。
原告陈述,被告入职前是原告的经销商,入职后担任销售总监,实际工作了十天左右,因被告后续不来,就未发放工资,年底有发红包;因被告在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在职忠诚义务,被告申请的专利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规定,就损失无证据。被告陈述,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原告未发放报酬,被告未提供劳动。
另查明:三个臭皮匠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裁决不予支持三个臭皮匠公司的仲裁请求。三个臭皮匠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聘用合同书、公证书、考勤表、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虽确认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工事实为依据,故仅凭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就用工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虽显示有发送给被告的两封邮件,但并未显示被告予以回复,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亦确认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劳动报酬,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用工事实。再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2016年1月4日入职实际仅工作10日,后续未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及时通知被告上班或给予被告相应处分,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17年1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却在2017年4月6日发函通知被告上班,此行为有悖常理。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原告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保密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三个臭皮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个臭皮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