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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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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公司主要为酒店制作员工制服,员工在其公司担任设计师,对于员工在工作中会接触到哪些需保密的信息以及对这些保密信息采取何种特殊保密手段,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其次,公司在实际工资发放中仅注明为保密工资,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员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费用应认定为工资。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人员、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8-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依梦都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东台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依梦都公司(以下简称依梦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梦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1.《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按约支付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工资,但被上诉人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一审法院不能以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及已经给付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工资低于被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且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而认定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依梦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进入依梦都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岗位为设计师,月工资为2498元。同时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宋某某须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依梦都公司每年向宋某某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人民币6000元(已包含在宋某某年薪内);宋某某在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宋某某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宋某某如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依梦都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如给依梦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宋某某应当向依梦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梦都公司应支付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金额。

根据依梦都公司提供的宋某某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宋某某合计应发工资为35500元。其中,每月保密工资为300元,共计支付保密工资3000元。

以上事实,由依梦都公司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宋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向依梦都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并离职。依梦都公司陈述因宋某某旷工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5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梦都公司未支付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6年5月,宋某某入职无锡卓尔雅服饰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0日,依梦都公司认为宋某某在离职2年内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的行为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宋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仲裁机构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审理终结,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依梦都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既不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同时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经济补偿,如给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梦都公司和宋某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笼统的约定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为每年6000元,而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实际工资发放中又注明为保密工资,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使认定支付的保密工资即为经济补偿,根据协议书及依梦都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及已经给付的保密工资金额也均低于宋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更远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依梦都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也未再支付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依梦都公司以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宋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依梦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首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梦都公司主要为酒店制作员工制服,宋某某在其公司担任设计师,对于宋某某在工作中会接触到哪些需保密的信息以及对这些保密信息采取何种特殊保密手段,依梦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宋某某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其次,依梦都公司在实际工资发放中仅注明为保密工资,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费用应认定为工资。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依梦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梦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依梦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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