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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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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员工在竞业限制期内至A公司工作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依约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并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

摘要:A公司营业范围与胜科金仕达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A公司网上查询资料显示的该公司主要业务方向亦包含胜科金仕达公司所专长的“金融服务”,应可认定两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8-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科金仕达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胜科金仕达公司(以下简称胜科金仕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被上诉人胜科金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激雷、唐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武某某的主要理由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属于一个大的概念范畴,实际区分不同的市场领域,比如医疗、工业、金融服务等,不同的市场领域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胜科金仕达公司主要从事金融服务领域的软件开发,其在该公司主要负责证券公司风控方面的软件开发。胜科金仕达公司的市场是证券公司,应用群体是证券公司的风控及财务人事,与其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短暂工作两个月所从事的手机app软件开发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市场。原审法院仅依据胜科金仕达公司与A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即作出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判断,存在错误。且,根据胜科金仕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的一般条款第(4)项“本协议内所包含的限制之范围足够狭窄,不会妨碍本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在本人职业或专长领域的工作”之内容以及该协议中有关“禁止招揽客户和潜在客户”、“同一地域不竞争”等对竞业禁止范围的相关限定,可知其拥有运用自己专业特长从事与胜科金仕达公司非竞争领域的软件开发工作的权利。原审法院扩大竞业禁止范围,侵犯了其运用自己专业特长就业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胜科金仕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武某某在仲裁时公然称待业在家,后在其公司查询到武某某就职于A公司、C公司的社保缴纳信息后,武某某才承认该事实。其公司在《辞职确认函》中写明竞业限制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竞业限制名单中载明的公司。A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公司一致,两者显然存在竞争关系。且,通过企业搜索引擎查到的A公司主营业务方向包括有金融行业,与其公司主营业务重合。此外,其公司也存在手机app软件开发业务。故不同意武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胜科金仕达公司与武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武某某担任开发经理岗位,从事项目开发类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武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向胜科金仕达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辞职确认函》,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该确认函第5.1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武某某承认在其与胜科金仕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6个月内,将遵守《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武某某将不为任何位于中国或者在中国从事业务的、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工作(不论是作为雇员、顾问、承包商、代理人还是以其他身份),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向该等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的业务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或经营活动;若武某某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服务时可能会因使用公司的保密信息而损害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的利益,则武某某不会向该等组织或个人提供服务;目前公司在中国的竞争对手包括但不限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等列举的33家公司。该确认函第5.2条约定胜科金仕达公司将在不竞争期限内每月向武某某支付一笔等于武某某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50%的款额。该确认函第5.3条约定:如武某某违反本函第5.1条项下的限制,胜科金仕达公司将不再支付任何不竞争补偿,武某某将向胜科金仕达公司支付胜科金仕达公司根据本函第5.2条已向武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一次性支付的违约金70,200元等。胜科金仕达公司向武某某支付2016年9月份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2016年10月19日,胜科金仕达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该仲裁委员会对胜科金仕达公司的请求均予以支持。武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胜科金仕达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不返还胜科金仕达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武某某的就业记录记载: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就职于A公司,2016年10月1日起就职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武某某与A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武某某担任该公司开发部开发经理一职。武某某与C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武某某担任开发岗位。

原审法院再认定,胜科金仕达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自产产品,计算机网络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系统设计、研究、开发和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同类商品的批发和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项目),提高相关的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A公司经营范围:从事计算机信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维修,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办公设备,文化办公用品销售。

原审中,武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周某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2份、离职证明、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名片;2、C公司外包协议;3、证人周某到庭陈述,证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证人周某服务于XX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入职于B公司,证人与武某某并不熟,证人想借助武某某名气私下招揽业务。胜科金仕达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证人周某的通话录音及公证书,证明证人周某通话时称武某某为B公司工作。经质证,胜科金仕达公司对武某某提供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某的谈话笔录、C公司的外包服务协议、证人周某到庭陈述有异议。武某某对胜科金仕达公司提供的录音公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查,周某在通话中称:“武某某在,他从金仕达离职了,他帮我们在做事情,但是他跟金仕达签了竞业,金仕达还要付他原来工资的一半做补偿呢,所以不能在我们这入职,但是他在帮我们做事情的,有竞业限制所以不太方便。”

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武某某、胜科金仕达公司签订《辞职确认函》,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条款,武某某承认在其与胜科金仕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6个月内,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原审中,武某某主张其没有到竞争对手企业B公司工作,从胜科金仕达公司离职后,分别就职于A公司、C公司,而且担任的工作岗位是计算机软件维护和网站维护工作。胜科金仕达公司主张双方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其公司竞争对手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在内的33家公司,A公司与胜科金仕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且武某某在A公司担任的岗位也是软件开发经理,武某某虽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用工单位是B公司,而非武某某所述的旅游公司,担任的岗位也是软件开发。原审法院认为,胜科金仕达公司主张武某某为B公司工作的证据是一份与证人周某的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证人周某到庭陈述其为了私下招揽业务谎称武某某为“我们工作”,而“我们”非特指B公司,故胜科金仕达公司关于武某某为B公司工作之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因武某某与A公司、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分别为开发部开发经理、开发岗位,故武某某主张其在A公司、C公司担任的是计算机软件维护和网站维护工作,而非软件开发工作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武某某离职后入职A公司担任开发经理一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从事计算机信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等,与胜科金仕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武某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约定支付胜科金仕达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并返还2016年9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故对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胜科金仕达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二、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胜科金仕达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武某某陈述:其在A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维护和网站维护工作,在C公司也是从事网站维护工作,其是因A公司后来付不出工资而去C公司的。二审中,武某某又陈述:其系因无法胜任A公司的工作,才从该公司离职,原审代理人不清楚情况,说错了。武某某并承认仲裁期间代理人确实说过其在家待业,但这是由于代理人在未与其沟通的情况下自行推导所致。

二审中,上诉人武某某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1)被上诉人胜科金仕达公司的网页截屏打印件、(2)《FIS全面风险管理(标准版)白皮书》复印件、(3)通过企查查搜索引擎查到的胜科金仕达公司介绍截屏打印件、(4)杜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胜科金仕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计算机软件开发,但实际主营业务是金融服务领域的软件开发;2、(1)被列入胜科金仕达公司竞业名单的“金正股份”及“恒生电子”的经营范围网上查询截屏打印件、(2)在胜科金仕达公司竞业名单之外的五家著名上市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只有从事金融服务领域的公司才被列入胜科金仕达公司的竞业限制名单内;3、A公司、C公司的主营业务说明,其中A公司的证明中载有“武某某在我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是:参与基于手机应用的移动展业app安卓版开发项目,在项目中负责系统设计和开发工作”,用以证明该二公司与胜科金仕达公司的产品、服务方向均不同,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胜科金仕达公司对武某某提供的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非新证据,该证据仅是其公司网页上的部分截图,不能证明武某某的主张;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人离职后与武某某一起工作,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胜科金仕达公司为证明A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其公司存在竞业关系,补充提供智联招聘、企查查、58同城、赶集网、顺企网上的A公司查询情况网页截屏打印件,上均显示A公司的主要业务方向包括金融行业。武某某确认智联招聘、企查查、58同城、赶集网、顺企网上的A公司查询情况与胜科金仕达公司现提供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内容一致,但认为A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人才培训、人才外包、嵌入式开发,虽然主要业务方向中包含有“金融服务”字样,但这只是主要业务方向,与主要业务有区别。

上述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当事人二审补充证据及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胜科金仕达公司就武某某离职后须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作有明确约定,武某某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现武某某就其自胜科金仕达公司离职后即先后入职A公司、C公司工作不持异议,仅是认为A公司、C公司与胜科金仕达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营业范围与胜科金仕达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A公司网上查询资料显示的该公司主要业务方向亦包含胜科金仕达公司所专长的“金融服务”,应可认定两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武某某于二审中虽又提供了诸多证据,但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断得出A公司与胜科金仕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之结论。且,武某某虽称A公司、C公司与胜科金仕达公司均不存在竞业关系,但却在仲裁期间试图隐瞒曾在该两公司工作之事实,有悖常理;其一、二审陈述的在A公司的工作内容及从A公司离职的原因亦前后矛盾,足以引起合理怀疑。故而,原审法院认定武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至A公司工作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依约支付胜科金仕达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并返还胜科金仕达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王 骥

审 判 员 孙少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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