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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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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无权要求员工向其支付违约金

 

摘要: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8-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尔雅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卓尔雅公司(以下简称名尚服饰)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尚服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对朱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朱某某未答辩。

名尚服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进入名尚服饰,担任业务员。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朱某某须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名尚服饰每年向朱某某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人民币6000元(已包含在朱某某年薪内);朱某某在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朱某某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朱某某如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名尚服饰支付违约金6万元;如给名尚服饰造成经济损失的,朱某某应当向名尚服饰赔偿经济损失。

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岗位为业务员,月工资为1630元。根据名尚服饰提供的朱某某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朱某某合计应发工资为29300元。其中,保密工资为每月600元,共计支付保密工资5400元。

2016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名尚服饰未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6年9月20日,名尚服饰认为朱某某在离职2年内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无锡卓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雅公司)任职的行为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仲裁委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审理终结,遂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一审中,名尚服饰提供卓尔雅公司宣传片视频截图,证明朱某某在该宣传片中出现,已入职卓尔雅公司。另外,名尚服饰陈述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名尚服饰应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既不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同时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经济补偿,如给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名尚服饰和朱某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笼统的约定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为每年6000元,而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实际工资发放中又注明为保密工资,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使认定支付的保密工资即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协议书及名尚服饰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及已经给付的保密工资金额也均低于朱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更远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名尚服饰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也未再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朱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名尚服饰以朱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名尚服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名尚服饰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名尚服饰未与朱某某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付经济补偿金,更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名尚服饰无权要求朱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名尚服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名尚服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龚 甜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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