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北京**公司主张苏X离职后至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广州**生物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北京**公司的主张要求苏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
【案情概述】
上诉人北京**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上诉人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苏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北京**公司为了证明苏X离职后进入广州**生物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生物公司)从事与北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提交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快递单(收件单位为广州**生物公司),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一审法院对苏X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苏X提交的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通讯器材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试用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苏X2015年4月10日才从北京**公司离职,这份劳动合同明显是事后造假,而苏X也没有提交该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作为佐证。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北京**公司当庭对苏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没有批准,导致无法查实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答辩】
苏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请求】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350.38元;2.苏X支付北京**公司违约金4350.38元;3.苏X赔偿北京**公司律师费损失11111元;4.诉讼费由苏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苏X入职北京**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苏X工作岗位为客户代表,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苏X承诺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未经北京**公司书面同意,不到任何与北京**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担任相关职务,不提供有关商业秘密的信息或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经营与北京**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不得抢夺客户或引诱北京**公司其他员工离职,不得自营与北京**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上述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包括与北京**公司处于相同或相近似的行业、技术领域,所提供的产品、服务或所面向的客户群与原告相同或者相近似;北京**公司支付苏X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20%,于次月的30日支付(如5月的竞业补偿金于6月30日前发,由北京**公司的考勤周期决定);苏X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北京**公司调查被告违约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北京**公司如果连续2个月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费,苏X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14日,苏X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同年4月10日离职。其后,北京**公司支付苏X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2175.19元,苏X认可收到补偿金4350.38元。
2016年6月,北京**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苏X返还已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350.38元;2.苏X支付违约金4350.38元;3.苏X赔偿损失11111元。2016年11月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北京**公司的仲裁请求。北京**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北京**公司主张苏X入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广州**生物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为证明其主张,北京**公司提交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原告网页宣传产品与广州**生物公司网页宣传产品、微信公众号宣传产品对比,均为美容仪器等;信息费5120元)及快递单(收件单位为广州**生物公司)。苏X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入职广州**生物公司,为反驳北京**公司的主张,苏X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海之翼通讯器材店签订)及社会保险缴纳历史明细表(缴费单位非广州**生物公司)。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公司主张苏X离职后至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广州**生物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北京**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苏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公司与苏X之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现北京**公司主张苏X在其公司离职后至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广州**生物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对此,北京**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苏X存在竞业限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苏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