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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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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三个月后仍未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

离职三个月后仍未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

 

摘要:
1、梁某某与盛福美容院已于2016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盛福美容院因自身原因在梁某某离职三个月后仍未支付梁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梁某某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即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对梁某某不再具有约束力。

2、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而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法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可就该项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键词:
约束力 三个月

——编者:廖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7-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梁某某,女

被告:盛福美容院

被告:陈某某

第三人:城X娜美容中心

第三人:黎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福美容院(以下简称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第三人城X娜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宝娜美容中心)、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6029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2072民初xxx号],本院已作出(2017)粤207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7)粤2072民初xxx号并入本案,以先起诉的梁某某作为原告依法一并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震世、陈路芳,被告陈某某,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及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梁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梁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至2018年6月26日;三、原告梁某某无需向被告盛福美容院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7日,原告梁某某入职被告盛福美容院任店长。2014年8月23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福美容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2015年3月31日,原告梁某某与案外人城X娜美容中心签订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其中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案外人城X娜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原宝娜美容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注销,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系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的主体。2016年5月25日,原告梁某某因病休无法完成当月营销任务提成,因工资锐减向被告盛福美容院递交离职申请。2016年6月3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福美容院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正式离职。2016年12月7日,被告盛福美容院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梁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至2018年6月26日,并向被告盛福美容院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梁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入职被告盛福美容院一直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而管理人员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系原告梁某某与原宝娜美容中心所签订的,管理人员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不适用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福美容院。二、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系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的主体,与本案中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管理人员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无任何联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均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即使管理人员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与原告梁某某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上述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被告盛福美容院及原宝娜美容中心自行拟定的,其中免除被告盛福美容院及原宝娜美容中心的责任、加重原告梁某某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双方并未就权利义务条款进行重新协商,故上述协议属于不具备必备条款的协议。四、原告梁某某离职系依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的,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福美容院正式办理离职后至今,被告盛福美容院并未按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而在竞业限制的履行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应当先予履行的义务。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2016年6月30日,原告梁某某工作交接完成离职时,被告盛福美容院并未承诺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福美容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梁某某应当遵守上述协议、合同。原告梁某某于2005年7月17日入职被告盛福美容院任美容师,后于2011年8月起任店长。被告盛福美容院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梁某某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梁某某在被告盛福美容院任职期间,被告盛福美容院安排原告梁某某参加各种技术培训,将其培养成一名高级管理人员。鉴于原告梁某某在工作中接触并知悉被告盛福美容院的商业秘密,被告盛福美容院为了有效保护美容技术服务、沟通等技术泄露在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梁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原告梁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向被告盛福美容院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盛福美容院是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旗下的连锁直营店,被告盛福美容院与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为关联企业,被告盛福美容院所有的店员、店长均服从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管理、安排,由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发放工资并进行人员管理、调动。2015年10月10日,原宝娜美容中心(注册号:440782600049968)因更换经营者的需要而注销,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于同日注册且经营地址与原宝娜美容中心一样,也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40号104,原宝娜美容中心与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实质上是同一主体,两者只是经营者不同,两者权利义务完全承继。因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福美容院及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签订的上述文件对原告梁某某均有约束力。三、原告梁某某应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至2018年6月26日并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50000元。四、原告梁某某应赔偿被告盛福美容院经济损失40000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梁某某突然离职,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将客户资料及相关经营资料带走,并入职被告盛福美容院附近的具有竞争关系的一间美容院——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店。原告梁某某利用在被告盛福美容院获得的客户资料以及技术服务,以低价竞争的方式抢占被告盛福美容院的客源,造成被告盛福美容院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梁某某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盛福美容院的经济损失40000元。

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黎某某陈述,按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梁某某继续履行与被告盛福美容院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18年6月26日;二、原告梁某某赔偿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培训费用20000元;三、原告梁某某向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原告梁某某赔偿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某于2005年7月17日入职被告盛福美容院担任美容师,后于2011年8月起任店长。被告盛福美容院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梁某某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盛福美容院是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旗下的连锁店,被告盛福美容院与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是关联企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福美容院、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原告梁某某属于被告盛福美容院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盛福美容院在原告梁某某在职期间一直安排原告梁某某参加各种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均由被告盛福美容院及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支付。原告梁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突然离职,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将客户资料及相关经营资料带走。原告梁某某在被告盛福美容院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告盛福美容院的财产,造成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梁某某针对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起诉辩称,一、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要求原告梁某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无权依据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向原告梁某某主张竞业限制的权利及违约金。二、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要求原告梁某某赔偿培训费用2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盛福美容院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举行的培训是被告盛福美容院有针对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并非对劳动者进行专项培训,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梁某某并未参加上述培训,上述期间原告梁某某在被告盛福美容院上班,原告梁某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被告盛福美容院也从未提出此要求。三、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要求原告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该项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梁某某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盛福美容院未足额支付原告梁某某工资,亦未足额为原告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梁某某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原告梁某某在提出离职并办好工作交接手续3个月后,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无任何反应(如保密补偿费商谈通知等),原告梁某某才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合情合理。四、若法院判决原告梁某某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及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宝娜美容中心、黎某某陈述,按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福美容院是陈某某经营的个体户。宝娜美容中心系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其经营者为黎某某;与宝娜美容中心同名、同一经营场所的原宝娜美容中心系于2006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其经营者为赵婉玲,后于2015年10月10日注销。

2005年3月18日,梁某某填写宝娜招工报名表。梁某某与江门市宝娜美容美体中心签订期限为2005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的聘用协议书。中山市小榄镇宝娜广源美容院(以下简称宝娜广源院)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梁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梁某某在盛福美容院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26日。

2016年12月1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盛福美容院的劳动仲裁申请,盛福美容院请求裁决:一、梁某某继续履行与盛福美容院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18年6月26日;二、梁某某赔偿其培训费用20000元;三、梁某某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2017年3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60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梁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至2018年6月26日,并支付盛福美容院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盛福美容院其余仲裁请求。梁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盛福美容院、陈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

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称盛福美容院为宝娜美容中心旗下的连锁店之一,两者属于关联企业,宝娜美容中心旗下有多间连锁店其中就包括宝娜广源院,连锁店之间的店员及店长可以相互调动;梁某某于2005年7月17日入职宝娜广源院,后原宝娜美容中心于2011年8月将梁某某调整至其处任店长,梁某某在盛福美容院工作期间由宝娜美容中心的经营者黎某某转账支付工资,且由宝娜美容中心旗下另一连锁店宝娜广源院为梁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故梁某某既是宝娜美容中心的员工也是盛福美容院的员工,并提交劳动合同书、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任职通知、汽车大抽奖中奖承诺书、宝娜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主张架构图、中江区营销组织架构图、宝娜美容中心及原宝娜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为证。

梁某某确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劳动合同书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宝娜美容中心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该两份协议的关联性,该两份协议系与原宝娜美容中心签订的;不确认任职通知,该证据原件上加盖了宝娜美容中心的公章,但当时宝娜美容中心尚未成立;确认汽车大抽奖中奖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该承诺书的关联性,与其无关;不确认宝娜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主张架构图、中江区营销组织架构图;确认宝娜美容中心及原宝娜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并称其于2005年7月17日入职原宝娜美容中心,原宝娜美容中心于2006年初将其安排至宝娜广源院工作,其与宝娜广源院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宝娜广源院的管理,原宝娜美容中心于2011年9月17日将其安排至盛福美容院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接受盛福美容院的管理,其与原宝娜美容中心、宝娜广源院、盛福美容院均为独立的劳动关系,虽然其在盛福美容院工作期间均由黎某某转账支付工资,且宝娜美容中心旗下另一连锁店宝娜广源院为梁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但认为工资支付及参保情况均为盛福美容院内部的情况,盛福美容院可以委托他方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就与谁建立劳动关系。

宝娜美容中心、黎某某称原宝娜美容中心因更换经营者的需要而注销后又注册成立宝娜美容中心,两者为同一主体,其确认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

经查,劳动合同书显示盛福美容院为甲方、梁某某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条为服务期、商业秘密、违约情形及责任,内容为“(一)如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作如下约定:根据甲方有关培训条款执行。(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甲方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二)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根据甲方有关保密条款执行。(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甲方要与约定竞业限制,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师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宝娜美容中心、乙方为梁某某,“甲方盖章处”为“城X娜美容中心人力资源部”,“乙方处”为“梁某某”的签名字样,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该协议为双方为明确服务期与竞业期的限制而作出的协议,其中第一条第2点为“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00元(违约金数额不超过甲方提供的培训费用)”,第二条第2点为“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与甲方约定竞业限制,并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二条第3点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竞业限制为二年”。保密协议显示“甲方盖章处”为“城X娜美容中心人力资源部”,乙方为梁某某,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其中第十六条为“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汽车大抽奖中奖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梁某某是宝娜美容中心员工,本人幸运地进入宝娜2015年度奥斯卡汽车大抽奖最后一轮抽奖活动……”,“承诺人处”显示有梁某某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

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称梁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交离职申请,后于2016年6月25日在未办理好交接手续就离职,其已结清梁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梁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离职后即加入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梁某某应按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至2018年6月26日,并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由于梁某某突然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其无法与梁某某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额,其一直愿意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为证。

梁某某不确认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离职申请表上的“梁某某”并非其本人签写,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并没有提交真实的离职申请表,且该离职申请表上记载的申请日期为5月25日、离岗时间为6月26日,而各部门的负责人在2016年11月才补充相关内容并签名,盛福美容院、陈某某也没有对其未到岗的行为作出处理,这不符合常理;确认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无法核实谈话主体的具体身份,谈话内容不足以证明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其并没有怂恿其他人员离职,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言论损害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利益;确认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是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要求其签订的,但称其于2016年6月26日离职后盛福美容院一直没有支付其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其需要生存才于2016年9月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且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并非与盛福美容院签订的,不适用于其与盛福美容院之间的关系,其在盛福美容院离职时已办理工作交接,也没有收到盛福美容院通知协商补偿,盛福美容院尚未结清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并称离职申请表下方的备注栏第二条已经明确记载人力资源部在接到该表后7天内安排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系盛福美容院的义务,而薪资发放与交接手续相关联,如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盛福美容院不会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交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拟证实其于2016年9月28日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

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宝娜美容中心、黎某某不确认上述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认为梁某某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具有利害关系,梁某某在仲裁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于2016年5月26日成立,梁某某参加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的开张剪彩,即梁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已经在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上班。后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补充提交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黎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梁某某工资6441元。梁某某确认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该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上述交易明细所记载的款项为梁某某2016年4月份的业绩提成、奖励及盛福美容院新进员工2016年4月份的工资等,且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梁某某于2016年6月份离职,而其仅提供2016年4月份的款项支付记录,无法证明盛福美容院支付了梁某某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待遇。经查,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亲笔签字”处有“梁某某”的签名字样,申请离职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离岗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六栏审批意见栏中只有三栏反映有人员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1月。照片未显示具体的拍摄日期。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系于2016年5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其经营者为钟秀平,无法证实梁某某于2016年6月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未显示对话人员的具体身份。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均未显示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的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盛福美容院已结清梁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入职登记表显示梁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填写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显示梁某某与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店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又,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录音光盘中对话人员的具体身份,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梁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未办理好交接手续就离职且其已结清梁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也未提交依据佐证梁某某于2016年6月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

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称宝娜美容中心安排旗下连锁店的店长及内勤主管共130人于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2日进行专项培训,共产生费用221278元,梁某某是参加此次培训的人员之一,梁某某参加培训后离职,违反双方对服务期的约定,梁某某应按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培训费用20000元,并提交员工培训管理制度、培训费用收款收据、付款申请单、培训费用银行电子回单2张、色色会所收账单7张、培训基地租用协议书、培训教材一份、培训资料一份(2016年宝娜精英特训营)、收款员管理手册试B卷(店长)、培训照片为证。

梁某某不确认员工培训管理制度,该员工培训管理制度上加盖了宝娜美容中心的公章而当时宝娜美容中心尚未成立,且该员工培训管理制度上并未显示有其签名,其不知晓该员工培训管理制度的内容,该员工培训管理制度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不确认培训费用收款收据,上述培训期间其在盛福美容院工作并没有参加培训,其只是在最后一天领取工作任务,该证据可以看出此次培训盛福美容院对劳动者岗位的职业培训而不是专项培训,而进行岗位职业培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确认付款申请单、培训费用银行电子回单、色色会所收账单、培训基地租用协议书、培训教材、培训资料(2016年宝娜精英特训营)、培训照片;收款员管理手册试B卷(店长)确认,其每个月均需要考核;并称其没有参加此次培训,且盛福美容院、陈某某主张的培训并不属于专项培训。经查,上述证据未显示盛福美容院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2日对梁某某进行专项培训。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未提交依据证明其与梁某某约定此次培训属于专项培训,亦未提交依据佐证其与梁某某约定专项培训服务期。

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称梁某某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财产,造成其经济损失40000元,并提交自检书为证。梁某某确认自检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自检书的关联性,称该自检书系其在2015年10月份书写的,该自检书上没有反映其对盛福美容院、陈某某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及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自检书为盛福美容院的内部管理办法,且该自检书形成时盛福美容院已经依据内部管理予以处理,与本案无关。经查,自检书未显示梁某某确认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盛福美容院的财产并造成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盛福美容院的财产并造成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是否适用于梁某某与盛福美容院的问题。虽然盛福美容院、宝娜美容中心均为个体户,且梁某某于2011年后期被安排至盛福美容院直至离职,梁某某与盛福美容院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梁某某确认的汽车大抽奖中奖承诺书显示梁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其为宝娜美容中心的员工,且梁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而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宝娜美容中心,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均显示有加盖“城X娜美容中心人力资源部”的公章,梁某某亦确认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是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要求其签订的,若梁某某在盛福美容院任职期间与宝娜美容中心不存在任何关系或盛福美容院与宝娜美容中心不存在任何关系,梁某某不可能在盛福美容院任职期间签订汽车大抽奖中奖承诺书并应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要求在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上签名,即梁某某在盛福美容院任职期间承诺其为宝娜美容中心的员工,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是梁某某在盛福美容院工作期间与盛福美容院达成的合意表示,双方均应履行。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虽然梁某某不确认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梁某某”的签名,但梁某某未就上述签名提交反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梁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梁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采纳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又,虽然盛福美容院的各部门负责人于2016年11月才在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加具意见并签名,但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岗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双方亦确认梁某某在盛福美容院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26日,故本院认定梁某某与盛福美容院于2016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关于梁某某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及具体金额均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其次,虽然盛福美容院、陈某某主张梁某某于2016年6月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但其提交的照明未显示拍摄日期,工商登记资料仅显示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的成立时间,均无法证实梁某某于2016年6月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其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也未就梁某某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梁某某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认定梁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天使面孔美容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某某与盛福美容院已于2016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盛福美容院因自身原因在梁某某离职三个月后仍未支付梁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梁某某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即管理人员劳动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对梁某某不再具有约束力,故盛福美容院、陈某某主张梁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至2018年6月26日,要求梁某某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及因梁某某违反竞业限制而造成其经济损失4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梁某某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盛福美容院、陈某某主张盛福美容院于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2日对梁某某进行专项培训,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盛福美容院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2日对梁某某进行专项培训,且盛福美容院、陈某某未提交依据证明其与梁某某约定此次培训属于专项培训,亦未提交依据佐证其与梁某某约定专项培训服务期,故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而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对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盛福美容院、陈某某可就该项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梁某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至2018年6月22日;

二、原告梁某某无须支付被告盛福美容院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负担(原告梁某某已预交5元,其同意由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直接向其支付5元,被告盛福美容院、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梁某某,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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