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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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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平杰与上海亦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7-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侯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案情概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某的起诉。之后,被告M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亦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签订的劳动合同涉及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相应补偿金,故该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2013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进入上海亦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隽公司)工作,被告迟至2014年5月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在职期间,原告于2011年3月与其配偶冯华登记注册成立上海棣华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其配偶与他人登记设立上海棣豪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月原告与其配偶又登记设立麦库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产品均与被告相类似,原告利用被告的客户资料和资源,将原本同被告有业务往来和业务需求的客户截留,从中获利;造成被告的经营业绩节节下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和忠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被告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

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意见。

侯某某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离职之后24个月内必须履行竞业禁止之义务,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提供任何与其岗位业务相关的劳务,也不得自行生产和经营与甲方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及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业务,甲方本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支付乙方保密工资100元(基本工资内包含)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上述保密条款或竞业禁止条款,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如不足以补偿给甲方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另行赔偿。”

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作目标、实施步骤、绩效待遇、工作协议》,其中工作目标中的短期目标为:用5-10年的时间完善被告和所属的带轮工厂的管理体系,人才储备,市场份额,质量体系,完善终端配套客户路线。争取在3年时间内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务必力争在2015年实现年销售收入达到4千万。并罗列了2010年至2015年每年的实施步骤以及每年相应的绩效待遇。在协议末备注约定“若乙方(即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保密条款或竞业禁止条款,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

2013年2月20日,原告本人书写《事情经过》。该经过内载:“侯某某在上海亦隽工作的同时,利用职务之便参与上海麦库公司的经营,属于违法行为……侯某某保证今后不再做有损上海亦杰和上海亦隽利益的事情,如果发生经查实,侯某某愿意承担所有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法律的惩罚……”。

2014年5月12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4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恢复审理。2017年2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0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传动机械、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冯华、吴想登记注册成立上海棣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华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金属制品,制冷设备,气动液压设备,电气设备,传动设备,轴承销售,从事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特种设备)。2012年7月9日,冯华与苏红艳登记注册成立上海棣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豪公司)。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冯华作为出资人登记注册成立麦库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库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轴承、制冷设备、仪器仪表、不锈钢制品、金属材料、矿产品(除专控)、阀门、管道配件、环保设备、卫生洁具、无尘设备、水处理设备、电力设备、电动工具、压缩机及配件的销售,从事电气科技、自动化科技、机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1月1日止而非2015年1月1日止,2013年的字样存在篡改,虽仲裁时未能有鉴定结论,但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之后在亦隽公司工作,工资由亦隽公司发放,社保虽然由被告在缴纳,是因当时亦隽公司社保没有开户,没有办法缴纳社保,故原、被告达成协议,先由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保,所以会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因此,2013年1月之后原告与亦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解除。原告从亦隽公司离职后,因没有地方去,故去了麦库公司从事经营工作。但原告认为,原告与亦隽公司之间并无竞业限制约定。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曾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所以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即使要支付这个金额也过高。

被告则表示,原告一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期限届满,从双方签订的工作协议涉及5年的具体步骤之内容,完全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期限。2013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至亦隽公司工作,亦隽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亦隽为生产加工,被告为贸易公司,亦隽公司亦为工作协议中所载的“所属的带轮工厂”。为发放方便,才由亦隽公司发放原告工资。2013年2月20日原告自书事情经过,后于8月20日辞职,然辞职后,原告仍参与前述三家竞业竞争企业经营工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被告损失之责。为此,被告提供棣华公司、棣豪公司及麦库公司部分销售合同、票据、清单等证据。原告表示棣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过,并已于2013年5月30日注销;棣豪公司与其无关;麦库公司是在实际经营,但其不知道是否有开过票。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协议、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虽对劳动合同之期限存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工作协议有约定至2015年度的相关内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终结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于离职后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原告作为股东注册成立麦库公司,并结合原告自述,其离职后,在麦库公司从事经营工作。从被告与麦库公司之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之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根据双方之约定,结合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情况,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具有合理性,故按照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之行为造成其损失高达2,000,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被告M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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