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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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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的共同侵权行为,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利诱、教唆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泄漏相关商业秘密给新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出于取得竞争优势的需要,在明知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情况下,仍将其招用至该单位。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 共同侵权
编者:小庆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6民初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xxx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巴彦淖尔市xxx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0万元,并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10万元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给原告公司介绍了制砖工人陈三才。在原告与陈三才签订制砖生产用工协议时,被告系原告方与陈三才的担保人,被告担保原告在2013年开始生产时,如不用陈三才工人,原告给陈三才赔偿30万元至50万元的经济损失费;如果陈三才工人不能为原告按时进行生产或中途逃跑,陈三才给原告赔偿30万元至50万元经济损失费。陈三才工人于2013年3月为原告砖厂开始生产后,被告于2013年6月份挑拨煽动陈三才工人跳槽去自己的砖厂干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xxx公司经济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担保人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设置不当,应起诉其他用人单位。2016年,原告就相同事实起诉被告时,原告明确表达说,2013年起诉过陈三才与本案被告,放弃对被告周某某担保人责任的追诉。原告的表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放弃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也表述原审另查明,在庭审中xxxxx公司放弃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审xxxxx公司放弃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予,予以维持。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5日,经被告周某某介绍担保,原告xxxxx公司为甲方,陈三才为乙方,双方签订制砖生产用工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巴彦淖尔市xxxxx工贸有限公司,乙方:陈三才(生产承包人)身份证号:51293019730904537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砖厂承包给乙方为2013年制砖生产工人。生产时间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生产期为一年。二、甲方将秦皇岛生产的最新50大型砖机一条生产线和轮窑叁座共柒拾门轮窑承包给乙方生产,年产量甲方要生产到壹仟捌百万块以上。三、乙方当年完成壹仟捌百万块以上,每超一百万块奖励乙方贰万伍仟元(25000元)。若完不成任务,每少出一万块扣罚工资二百五十元(250元)。甲方在2013年全年平均销售砖价在叁角捌分钱(0.38元)以上,甲方给乙方在原有承包工资上再加伍厘钱(0.005元);四、甲方雇用乙方制砖生产程序从喂土、制坯、晾坯、防风、雨、霜冻护理坯、装窑、码坯,直至将成品空心大砖拉到放砖的场地。工资为每块成品砖0.11元(每块一角一分),即每万块成品空心大砖壹仟壹佰元整。甲乙双方计算工资数额,依甲方每月收到乙方实际成品砖数量为准。工资在次月15日前发放。五、甲方要求乙方在承包砖厂时交纳生产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保证金在2013年乙方开始生产即日算起,以后两个月内退还乙方。即每月退还乙方保证金贰万伍仟元。乙方如不按照此协议按期到厂生产,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甲方如不用乙方,甲方须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伍万元;六、乙方在甲方厂内生产期间必须按照甲方制定有关章程进行生产,不得违章生产。由于违章生产造成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与甲方签订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状;七、乙方在甲方厂内生产期间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伙食费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解决。在每年开机生产前,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每一个生产工人每月补助生活费叁佰元(300元)。乙方在开始生产时,如开机生产不正常,甲方给乙方补助误工费伍仟元(5000元)。若正常生产,甲方不予补助;八、乙方在甲方厂内生产期间一切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病丧等一切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解决。九、乙方在每年年终返程回家路费由甲方给乙方每一个生产工人支付路费伍佰元(500元)。十、乙方在甲方厂内生产期间不得打架斗殴、酗酒闹事、偷盗等违法行为发生。如有上述行为发生,轻者由甲方进行罚款等有效手段解决。重者交司法机关加以处理解决。十一、风、雨、霜冻等自然灾害、在能够采取预防有效手段进行护理的,由乙方负责护理,如因乙方护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了土坯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如遇人为无法防护的特大暴风雨或洪灾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二、甲方给乙方窑内码坯工人、出坯工人、制砖机操作工人,在冬季留厂工人每人每月补助生活费壹佰元(100元)。十三、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百分之五十(50%)给乙方窑内码坯工人、出坯工人、制砖机操作工人负责买社保费用。但必须签订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产协议。如若一年后即第二年以上工人不履行生产用工协议,由乙方负责将甲方付出的买社保费用全额给甲方退回。十四、乙方生产工人所带的四周岁以上的儿童,由甲方负责免费交厂办幼儿班或学前班教育护理。十五、乙方生产工人不得无故停产,如若无任何正当理由停产一天,由乙方给甲方负责赔偿每天经济损失费贰万元(20000元)。十六、乙方砖机、电瓶车修理工人,含材料款年薪为(未填写)元,不含材料款,年薪(未填写)元。乙方烧火师傅含生活费,每座轮窑年薪为(未填写)元,不含生活费,每座轮窑年薪为(未填写)元。以上工人由乙方负责管理;十七、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生产,若因甲方没有合法生产经营条件,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费三十万至五十万元。若乙方不履行协议,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生产,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费三十万至五十万元。十八、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九、本协议从签字即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保存两份,乙方保存一份。甲乙双方应严守以上所订条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法人签字(加盖巴彦淖尔市x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凤鸣;乙方签字(生产承包人):陈三才;担保人签字:周某某;签订日期:2012年10月5日”。周某某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2012年11月11日xxxxx公司与陈三才签订了制砖生产用工协议补充。2013年3月18日xxxxx公司与陈三才签订了聘用工作人员协议。
2013年3月陈三才带领工人开始生产,在生产期间,由于生产出的红砖处于滞销状态,制出的成品砖已堆放到窑门口,导致窑内的成品砖无法出窑,双方因倒砖发生纠纷。陈三才及工人于2013年5月30日到杭锦后旗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xxxxx公司发放工资,经杭锦后旗信访局等相关单位协调,陈三才承诺领取工资后继续在xxxxx公司砖厂生产。2013年6月18日,xxxxx公司为陈三才发放了2013年3月至5月31日的工资693498元,并为陈三才出借了3万元现金。次日,陈三才的工人全部离开xxxxx公司砖厂,导致砖厂停止生产。后xxx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三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违约金50万元,同时要求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杭锦后旗信访局、国土局、安监局、人社局、太阳庙农场出具证明,内容为:“……工资发清后第二天即2013年6月19日,陈三才所带领的工人全部跑掉了,我们有关单位再三阻拦,但陈三才和所带领的工人就是不给张凤鸣砖厂干了……。鉴于以上事实,我们有关单位共同证明以下几点:一、张凤鸣不欠陈三才所带领的工人工资;二、张凤鸣没有任何责任给工人补贴生活费,陈三才所出示的补贴证明无效;三、陈三才在张凤鸣砖厂2013年3月至5月31号前,所挣工资共计693498元工资全部算清领清,有陈三才本人签字领工资单为证,陈三才还另借三万元现金,本人签字同意顶6月份工资,有借据为证,陈三才无故罢工15天”。2014年4月23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分别向安监局副局长、信访局副局长对2013年11月1日相关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事进行调查,二人均证实了证明上述事实。
2013年6月18日,陈三才在其提交的八页“工资表”中备注“3月份至5月31日工资总计520210.45元;3月份-5月份月底陈三才工资173287.55元;3月份-5月份月底陈三才总计领工资693498.00元;2013年5月31日前工资全部领情,半成品在外,大窑里的红砖在外;2013年5月31日前在厂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陈三才”。
2012年10月15日,原告xxxxx公司与陈三才签订的制砖生产用工协议,(2015)杭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杭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xx公司与陈三才签订的制砖生产用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杭锦后旗信访局等相关单位协调,xxxxx公司给陈三才结清了全部报酬,并预支了3万元工资,但在领取报酬后陈三才带领工人离开砖厂,致使xxxxx公司砖厂停工,导致双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协议最终不能履行的结果,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xxx公司与陈三才双方均有责任,并未认定周某某在纠纷中,挑拨、教唆的事实。现原告xxxxx公司以被告周某某在2013年6月份,挑拨煽动陈三才带领工人去周某某自己承揽制砖的砖窑上干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xxxxx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的共同侵权行为,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利诱、教唆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泄漏相关商业秘密给新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出于取得竞争优势的需要,在明知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情况下,仍将其招用至该单位。本案被告周某某系xxxxx公司当时其他股东负责经营的轮窑上生产,xxxxx公司张凤鸣负责的砖窑与其承揽人陈三才、工人发生矛盾,在将剩余工资全部领取后,张凤鸣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人到被告周某某承揽制砖的砖窑生产,况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相对应的、能够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使用劳动力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xxxxx公司与陈三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xxxxx公司放弃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xxxxx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xxxxx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xxx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发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刘 珂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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