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业限制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约定的,应属有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 在职期间
编者:许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7-26
【当事人】
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
被告: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示*公司)与被告徐*、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李祎、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支付违约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徐*支付原告公证费3000元;3、判令被告速*公司对上述两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徐*继续遵守竞业禁止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竞业条款。2015年6月,被告徐*与原告正式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竞业义务和违约条款。2016年7月,被告徐*在职期间出资成立了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速*公司系与原告为同类型企业。原告认为被告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速*公司在明知被告徐*与原告单位签有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仍准许被告徐*成为其股东,被告速*公司应当承担有关竞业禁止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被告徐*辩称,1、徐*未参与被告速*公司的成立,相应签字不是被告徐*所签。徐*没有出资,也未参与被告速*公司的经营管理,目前不清楚被告速*公司办公地址。2、徐*仅是销售人员,所谓竞业禁止协议仅适用于高管及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徐*不在竞业禁止的范围内。3、虽然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徐*未收到该协议,原告也未在竞业禁止期间内给徐*发放补偿,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徐*没有制约力。4、徐*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违约金过高。公证费是原告相应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答辩】
被告速*公司辩称,速*公司对于原告和被告徐*是否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不知情的。收到诉讼材料后,速*公司和被告徐*进行确认过,当时徐*答复是没有签订过。徐*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也记不清有无签订过该份竞业禁止协议,之前也不可能告知速*公司签订过该份竞业禁止协议。徐*在被告速*公司成立之初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经营,仅是挂名股东。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公证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不合理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实际经营地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被告速*公司表示不清楚,因这两份合同均已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速*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徐*认为工商档案中的签名不是徐*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速*公司则陈述工商登记手续不是徐*去办的,徐*未出资,未实际经营公司。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所记载的股东信息等具有公示效力,即使两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徐*仅是挂名股东,未实际经营公司,以及登记资料上申请人非徐*本人签名,也无法改变徐*曾经系速*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同理,对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交的示*公司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均持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徐*离职申请表,徐*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速*公司提交与被告徐*的通话录音资料以及通话记录详单,徐*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则有异议,质证认为系两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如前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速*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的认证,现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所记载的通话内容并不足以反驳徐*系登记股东的事实。被告速*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一份,原告及被告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无证据提交。
【法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甲方示*公司与乙方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销售部门,担任销售岗位(工种)工作;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2225.65元;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保密协议另见劳动合同附件;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任职、兼职其他企业的职务,不得自营或为他们经营与甲方竞争企业、竞争性业务或与甲方相关联的业务等。2015年6月,双方另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一份,约定:“为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营业利益及维持甲方的竞争优势,乙方在受聘期间及符合本协议竞业禁止期限内均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乙方承诺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不从事也不借助关系人从事下列行为:成为竞争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雇员、独立合同方、代表、顾问、咨询服务提供者、合伙人、股东或其他所有人;或明知却故意作出可能使任何竞争者享有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的行为。‘竞争者’在本协议中指任何与甲方所属公司的业务构成竞争关系的相关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不管乙方因任何原因离职,自其离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内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具体期限由甲方在乙方离职时决定)。乙方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应遵守本协议及法律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最高不超过劳动合同截时的工资数额。在不影响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若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收益)归甲方享有,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乙方如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业务机会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乙方应进行补足。”
《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徐*仍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11月离职。同年7月成立的被告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徐*为被告速*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2017年4月26日,速*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案外人陆世杰为公司的一人股东。
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速*公司非适格主体为由不予受理,故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示*公司与速*公司主营业务均为短信验证码的销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示*公司与被告徐*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徐*仍然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11月离职,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徐*仍应当遵守原《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徐*有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这一问题,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约定的,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任职或成为股东等,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徐*应依约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对徐*提出的对竞业限制约定不知情及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虽然一致陈述被告徐*未实际经营公司,且徐*亦主张工商登记相关签名中“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应当以工商登记确认徐*是被告速*公司的股东。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开设与原告具有竞争性的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的违约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徐*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追究的是被告徐*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徐*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职务、工资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徐*在2017年4月经变更已不再是被告速*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徐*支付原告示*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因原告支付的公证费非因本次诉讼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被告速*公司非竞业限制协议的当事人,与原告、被告徐*间亦无因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速*公司就被告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示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示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035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杭州示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由被告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颖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