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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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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原公司存在同类业务,因此员工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的约定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违约金、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7-3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M公司、被告张某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以M公司为原告,以张某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池振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丹、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竞业竞争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工作岗位为讲师部门财务顾问,曾担任过原告助理总经理,是原告核心管理人员。原、被告签订了《讲师劳动合同》及《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离开后二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它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予任何对原告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它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权益或与之相关联。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离职,离职后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按约定每月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与他人合资成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弘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展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确认被告不存在竞业竞争行为,未违反竞业竞争义务;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至无固定期限。此外,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2016年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竞业限制的前提和主体条件。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竞业限制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手段。实行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必须首先以具备商业秘密为前提,任何与保护商业秘密无关的竞业限制无效。同时竞业限制仅仅应当针对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条款和约定。而被告在原告处仅仅担任的是财务课程讲师,其本身并不掌握有原告单位通过保密措施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和竞争信息,特别是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财务课程讲师期间所使用的主要生产资料,即课程讲义,也是由被告利用个人知识经验所编制完成的。被告并未掌握并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掌握并泄露有商业秘密的事实和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和约定无效,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弘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不同。被告曾在案外人上海弘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股东。但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据来看竞业限制的范围条件,原告主要从事有偿的财务公开课程培训业务,而案外人上海弘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的是管理软件系统平台的推广和销售。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有竞争业务关系,也并未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因被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讲师部门财务顾问岗位,月工资为15,000元。200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员工不竞争义务的陈述与保证”第3.1.2条约定:“员工承诺及保证,在企业工作期间及离开企业后二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它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予任何对企业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它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权益或与之相关联”。第3.1.4条约定:“员工承诺及保证,在企业工作期间及离开企业后2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诱使或要求企业的任何客户或供货商撤销或取消与企业及关联企业现有或正在洽谈的业务”。“违约责任”中第7.1条约定:“如员工违反在本协议项下的保密和不竞争义务,即为严重违反本协议和严重损害其与企业劳动关系的行为,企业有权立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员工应赔偿企业损失,并且不获赔偿任何离职费”。第7.2条约定:“员工在此同意,如员工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实施了泄密或者竞争的行为,即视为公司受到了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书》的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并约定《保密和不竞争协议》3.1.3条款中的“月基本工资”按照30,000元执行。2016年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竞业竞争行为,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2、支付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0元;3、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应立即停止竞业竞争行为,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80,0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出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2月20日电子邮件、组织架构、通讯录,认为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从双方2012年12月5日续签劳动合同书起调整为30,0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所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0元;同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系原告自行估算的,其中包括此次诉讼产生的公证费,其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2、被告则认为,2012年12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起被告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

另查明,1、案外人上海弘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2016年12月22日由原股东梁珊、张某(即被告)变更为梁珊、冯稼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除股权投资类);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展服务;广告设计、代理;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从事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原告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人才信息咨询,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培训,会务会展服务(除广告),文化用品销售,计算机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关于员工不竞争义务的陈述与保证”第3.1.2条约定:“员工承诺及保证,在企业工作期间及离开企业后二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它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予任何对企业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它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权益或与之相关联”。第3.1.4条约定:“员工承诺及保证,在企业工作期间及离开企业后2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诱使或要求企业的任何客户或供货商撤销或取消与企业及关联企业现有或正在洽谈的业务”。现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注册成立了案外人上海弘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系该公司股东,经本院查实该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原告存在同类业务,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关于员工不竞争义务的陈述与保证”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违约责任”中第7.2条约定:如员工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实施了泄密或者竞争的行为,即视为公司受到了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该条款性质实际为违约金的约定。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存在偏高的情况,同时,双方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存在分歧,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书》中规定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3.1.3条款中的“月基本工资”按照30,000元执行的约定,并从合情合理的角度出发,酌情对上述违约金的数额作适当的调整,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6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竞业竞争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确认其不存在竞业竞争行为,未违反竞业竞争义务及无需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8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该经济损失系原告自行估算的,其中包括此次诉讼产生的公证费,其他无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而此次损失所产生的公证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竞业竞争行为,继续与原告M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M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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