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辖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997871。
法定代表人:高勇。
上诉人刘兵与被上诉人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739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兵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兵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兵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及《<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变更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且未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属劳动争议项下的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选择向用人单位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小美
审 判 员 刘杨兵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