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结果:一审支持支付补偿金,二审改判。
裁判要旨:1、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离职证明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员工声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声称快递),但员工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仍判决公司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二审中,经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法院调取涉案的邮箱,密保手机号码等,发现均为该员工的妻子蔡X所有,且蔡X系该员工仲裁及一审阶段代理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对公司关于已告知员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编者: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4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北京**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上诉人柴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柴X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050.5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柴X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无论柴X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我公司都从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柴X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及离职证明中的相关表述只是通用的提示性条款及表述,柴X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我公司的保密事项和专业技术内容,不需要受竞业限制,我公司并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柴X明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一直没有要求我公司给付两个月的工资补差,在一年仲裁时效内也一直未申请仲裁;柴X不承认其提供电子邮箱及收到我公司的通知邮件、书面通知的快递,对离职后半年其与我公司人事主管通话长达半小时却称记不清电话沟通内容等,明显违背常理。
【上诉人请求】
柴X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北京**公司支付我1.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359.54元,并汇款至我在北京**公司任职期间的中信银行卡号为×××的工资卡(以下简称工资卡);2.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035.96元,并汇款至工资卡;3.额外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549.2元,并汇款至工资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该认定属于对法律条文和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的错误理解,我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我一审中并未对周某的证人身份表示认可,问君剑在仲裁阶段作为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一审法院让其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在离职后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北京**公司应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判决已认定北京**公司提出自2016年2月18日我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北京**公司应额外支付我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请求】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柴X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359.5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北京**公司与柴X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柴X担任政法事业部产品经理,劳动报酬为每月3430.11元。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北京**公司与柴X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柴X同意,在其不再任职于公司之后2年期间,不会接受或者取得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任何权益或者职位,或者向这些用人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它协助,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公司有权要求柴X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公司拥有单方面权利决定柴X是否受本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第二款的约束;如果公司要求柴X承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则除柴X任职期间,公司每月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公司再额外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2年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问君剑在该协议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北京**公司公章。
2014年3月31日,北京**公司为柴X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记载“柴X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我公司就职,任职于政法事业部售前工程师岗位,其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现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3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附:柴X已与北京**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并承诺:柴X在与北京**公司有雇佣关系期内以及该关系终止后的所有时间内,不会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人、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或泄露与公司任何成员有关的任何保密或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技术、财务、销售、市场等方面的保密信息)。此外,北京**公司有权要求柴X承担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
北京**公司主张柴X离职时已明确告知其不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2014年12月5日柴X再次向北京**公司询问此事,北京**公司再次明确表示其不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声明通过发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告知。柴X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问*134XXXXXXXX的通话记录查询单,其上显示,2014年12月5日、8日柴X拨打了问君剑的该电话号码,通话时间分别为25分50秒、48秒,证明告知柴X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柴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记得给其打过电话。北京**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声明,显示2014年12月8日,北京**公司向×××发送声明邮件,内容为:北京**公司与柴X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因柴X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月31日终止。根据《保密协议》约定北京**公司有权要求柴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在柴X离职后,北京**公司并未实际要求其履行该义务,柴X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柴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其邮箱,也未收到该邮件。一审中,问*出庭作证,称“员工离职时,公司会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有固定模板,模板会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柴X2014年3月找过我,对竞业限制提出异议,会对其就业有影响。我告知柴X,这是公司的模板,让其去找公司法务咨询,我也明确交待过,如其找到新公司可以让新公司的人来找公司做背景调查。2014年12月5日,柴X给我打过电话,说其找到工作了,公司看了离职证明不敢录用他,我让他跟新公司说,或公司给其出一个证明,公司不会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其不是核心技术人员。我让公司的员工周某给柴X发过声明邮件,后电话沟通给柴X发了快递,快递内容是公司声明没有要求柴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是公司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柴X不属于公司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注明保密协议内容是固定模板”。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我是2014年7月17日在北京**公司入职,2015年2月13日离职。我在职期间,负责员工关系的工作,所属人力资源部。2014年冬天,人力主管问*给法务部看一个声明,关于柴X不用履行竞业限制的声明,我打电话管柴X要的邮箱,用公司邮箱给柴X发了邮件,后打电话告知柴X问其意见,柴X说没有问题,希望尽快快递给他,并向其问了地址发了快递,且快递是到付”。经法庭询问,对于声明内容,证人周某表示内容不记得了。北京**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柴X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柴X对证人身份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问*仍系北京**公司员工,证人周某已从北京**公司离职。北京**公司所述其发送的邮箱系柴X的邮箱,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北京**公司所述柴X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除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邮件、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柴X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工资合计50318.89元,平均月工资为4193.24元。
2016年1月13日,柴X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1280元(北京市最低月工资1720元×24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北京**公司支付柴X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22359.54元,驳回柴X其他申请请求。2016年2月18日仲裁庭审时,北京**公司主张柴X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已超过仲裁时效。北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柴X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北京**公司与柴X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柴X同意在其不再任职于公司之后2年期间,不会接受或者取得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任何权益或者职位,或者向这些用人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它协助,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公司有权要求柴X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离职证明中亦载明“柴X已与北京**科技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并承诺:柴X在与北京**公司有雇佣关系期内以及该关系终止后的所有时间内,不会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人、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或泄露与公司任何成员有关的任何保密或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技术、财务、销售、市场等方面的保密信息)。此外,北京**公司有权要求柴X承担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上述保密协议和离职证明内容可以认定柴X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北京**公司所持柴X不属竞业限制人员,北京**公司若不明确要求,柴X则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证明中注明有权要求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让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企业录用员工时进行核实,避免产生纠纷,并不代表实际要求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主张,与保密协议、离职证明中记载内容明显不符,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北京**公司是否已经通知柴X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北京**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邮件,柴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话记录仅显示柴X曾与北京**公司问君剑电话联系,但无法证明其通话内容。北京**公司所述其向柴X邮箱发送了声明,其未向法院提供邮件发送的邮箱系柴X邮箱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北京**公司所述曾以快递方式向柴X邮寄了声明,柴X予以否认,北京**公司对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柴X对证人身份认可,但不认可其作证内容,证人问*系北京**公司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根据其所述,其应系邮件的实际操作者,与案件亦存在利害关系,且周某出庭作证证言中仅确认发的这个邮箱,具体的记不清。北京**公司对于邮箱系柴X邮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人证言与北京**公司提交的邮箱无法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公司提交声明邮件,北京**公司借此证明柴X并非竞业限制人员,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北京**公司与柴X所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为柴X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认定柴X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故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柴X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北京**公司应给付柴X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补偿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柴X要求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补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对于给付期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北京**公司仲裁时已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柴X在2016年1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2月18日北京**公司仲裁时提出柴X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视为已经告知柴X,故在北京**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对于给付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科技公司给付柴X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2050.58元;二、驳回北京**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二审中,经北京**公司申请,本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QQ邮箱(×××)、腾讯QQ号(×××)、微信号(×××)在QQ安全中心找回密码所绑定的密保手机号码,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调查该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信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回函“根据我司系统目前的查询情况,QQ用户×××绑定的密保手机号为134XXXXXXXX。”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查询结果为:“134XXXXXXXX,蔡小X,×××,北京市房山区X号”。北京**公司认可上述调查结果,称上述QQ邮箱是柴X之妻蔡小X所有,当时是柴X提供给北京**公司,相关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其主张。柴X认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回函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柴X及蔡小X均否认×××系蔡小占的电子邮箱,柴X先是否认134XXXXXXXX为蔡小占的手机号码,在得知相应查询结果后,认可该手机号码为蔡小占使用,但称其平时不记手机号码,手机号码存在手机里。另,柴X与蔡小X系夫妻关系,蔡小占为柴X与北京**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仲裁、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并曾作为柴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后柴X撤销了对蔡小占的委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北京**公司主张在柴X离职时已明确告知其不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2014年12月5日柴X再次向北京**公司询问此事时,北京**公司再次明确表示其不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声明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告知柴X,并提交了问*与柴X的通话记录查询单、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声明、证人证言等为证。柴X虽不认可通话记录查询单的真实性,称不记得给其打过电话,但从通话记录查询单来看,相应通话系柴X主叫,且柴X并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北京**公司称经之前的电话沟通,已向柴X提供的×××的电子邮箱发送无需柴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声明,证人周某一审时亦出庭作证,柴X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依据本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信息可知,上述QQ账号所绑定的密保手机号码系柴X之妻蔡小X登记使用,蔡小X亦曾系柴X仲裁、一审及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柴X及蔡小X虽坚持否认×××的电子邮箱系蔡小X使用,但未能就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对北京**公司上述关于已告知柴X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柴X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柴X上诉请求北京**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额外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未支持柴X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柴X未起诉,其仲裁时亦未提出额外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故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不应支持。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均应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柴X及蔡小X隐瞒案件相关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干扰了正常审判活动和诉讼秩序,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对二人予以严厉批评。望二人能够重新审视在本次诉讼中的自身言行,自我反省,谨记诚信为立身之本。
需要指出的是,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非用人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北京**公司在未仔细区分离职员工究竟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一律在离职证明中记载有权要求离职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此种做法欠妥,不仅与竞业限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亦可能对其公司经营管理和离职员工日后的就业产生不利影响。希望北京**公司以此为鉴,进一步规范管理,合理合法地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柴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
北京**科技公司无需支付柴X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22359.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杨志东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卫丰
书记员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