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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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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39号融元广场B座818室。

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恒,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徐子玉,被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原审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上诉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因为王伟签订协议时没有审查和提异议的机会,并且王伟没有留存协议;2、王伟不应该成为竞业限制人员;3、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按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应该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并且用人单位开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后。4、王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被上诉人取证不合法,王伟没有从事限制的经营活动。5、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王伟的劳动合同违法。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持有一份;2、王伟是单位高级技术人员和知悉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该成为竞业限制人员;3、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更应当遵守,王伟违约,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伟以第三人联系人身份转移单位业务,违反约定;5、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王伟与本公司无业务关系、无劳动关系、无劳务关系,本公司对此事不知悉。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183.28元,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新产品和相关技术的开发及相关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的提供;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软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及零配件、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凭有效资质证核定范围与期限经营);楼宇自动化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的销售、中央空调、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音响设备、建材、电线电缆、金属制品、日用百货、计算机及周边设备、立体停车库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不得再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其他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等单位处工作或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员工与公司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公司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如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3.2条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实际损失的,公司还有权要求员工按照实际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数额可由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第3.2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20%(税前),公司按月支付并代扣个人所得税。

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岗位为维保站长,工资实行岗位绩效考核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500元。

2016年,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客户的名义让被告王伟接手电梯维保工作,被告王伟向原告推荐了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表示可以把公司的简介发送过去。被告王伟向原告工作人员邢丁方发送的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中显示被告王伟为该公司的联系人。

2016年8月8日,原告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书王伟同志:你身为我公司维保经理,在劳动合同以及竞业限制期限内,与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再次建立人事劳动关系,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已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同时解除您2013年3月5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伟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2016年4月至6月,被告王伟的月平均工资为291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伟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其他企业的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原告在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原告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914.55×20%×24×2=27979.68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7979.68元;二、驳回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伟提交证据:1、王伟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几名员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后都没有让员工持有。2、王伟个人活期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给王伟发工资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之后没有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中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辨认。合同及协议记载有员工持有,且是否持有不影响合同及协议效力。2、银行帐户明细内容不清楚,2016年8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王伟在履行合同期间违约,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为,1、录音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采信。2、活期银行帐户明细系银行出具,真实性可以确认。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效力应予确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包括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伟举证不能证明其身份在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之外,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身份适格,其行为应受协议约束。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为促使缔约方诚实守信,不得实施不当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从协议目的考量,缔约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亦应遵守。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对王伟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取证没有对王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该证据已能证明王伟违反了协议约定,该公司据此解除与王伟的劳动合同亦属合法。

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李杰代理审判员陈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扬      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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