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接受新单位外派,到与原用人单位又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因外派关系排除违约。
摘要:
易加公司是否在与博众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即委派上诉人到长春博众公司工作,对董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并无影响。故上诉人董某提出其仅与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其从事的工作没有违反与被上诉人之间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外派
——编者:廖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7-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费诺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安费诺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及退还违约金、补偿金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属于工业制造,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智能化管理软件开发行业,两者属不同行业,经营范围不存在交集,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易加公司工作存在竞业限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竞业限制期间从事的工作与被上诉人的生产技术、商业秘密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三、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与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实施服务合同》,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才到易加公司工作。一审认定,易加公司与博众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即委派上诉人到长春博众公司工作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安费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无需向安费诺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7519.48元;2.判令董某无需向安费诺公司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元;3.判令安费诺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费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费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电气机械配件(包括但不限于柴油发动机、天然气发动机、重型机械的线束和连接器)的制造和销售;出口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进口本企业生产及相关技术,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和原材料。董某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安费诺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安费诺公司与董某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第8.2条约定“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自本人与安费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本人不会在(a)吉林省、广西省,(b)广东省(包括深圳特区),(c)北京市、上海市或任何别的本人曾经为安费诺做事的地区,直接或间接从事生产、开发、销售或分销任何与(ⅰ)雇主(或本人与安费诺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内受雇的某一个安费诺的单位)或(ⅱ)向本人披露过任何秘密信息的安费诺所生产、销售、分销的产品或正在开发的产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产品。”、第8.3条约定“以上第8.1及8.2条所用的‘直接或间接从事’一词须被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在某一企业拥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所有权或利润分享权利(无论是否以所有人、股额持有人、合伙人、合营人或贷款人身份持有),也包括在某一企业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参与(不论是否以员工、顾问、独立承包人、科技特许人或其他身份,亦不论收取的薪酬数额多少(如有的话))。”。《知识产权协议》还约定在董某遵守竞业限制期间,安费诺公司按董某基本工资的50%即2977.34元作为经济补偿按月支付给董某;安费诺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追究董某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可以要求董某返还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董某申请辞职,并于2016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之不正当竞争义务条款的确认通知书》,约定董某遵守竞业限制的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董某违约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7519.48元并退还安费诺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董某于2016年4月6日、5月10日、6月1日、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安费诺公司发送了离职后各月就业情况,告知安费诺公司其就业情况。安费诺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就业情况报告后也按协议向董某支付了2016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74.68元,2016年4-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977.68元,董某共领取了安费诺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元。2016年3月10日,吉林省的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招用董某,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同日,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的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委派董某到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项目顾问,顾问的工资、差旅、住宿费由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所有费用待项目结束后,统一从项目实施费用中扣减,所派顾问的劳动关系属于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董某与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气信号设备装置、汽车零配件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研发、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及进出口贸易,五金交电销售。安费诺公司认为董某间接在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软件的研发工作,违反了其与安费诺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玉劳人仲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董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7519.48元并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元给安费诺公司,驳回了安费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费诺公司在与董某存在劳动合同期间,安费诺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与董某签订了含竞业限制条款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之不正当竞争义务条款的确认通知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董某不能以员工、顾问、独立承包人、科技特许人或其他身份直接或间接的参与跟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某一企业的工作。董某从安费诺公司离职后,在安费诺公司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到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应聘并于当月10日被派到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从事E7智能工厂管理系统软件的研发及实施,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费诺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董某属间接从事与安费诺公司具同业竞争企业的工作,违反了与安费诺公司的《知识产权协议》第8条和第10条中董某不得在吉林省内具有同业竞争的企业工作的约定。董某主张其未违反与安费诺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不予采信,安费诺公司要求董某依照竞业限制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7519.48元及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要求安费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董某支付安费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7519.48元;二、董某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元给安费诺公司;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董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同日,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的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应为“2016年2月2日,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的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并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2016年4-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977.68元,……”应为“……2016年4-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977.34元,……”外,其余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费诺公司与上诉人董某签定的《知识产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与董某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将董某委派到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项目顾问,工资、差旅等待遇由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而安费诺公司与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或重合,上诉人董某在《知识产权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在被上诉人安费诺公司按时支付补偿金的前提下,到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加公司是否在与博众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即委派上诉人到长春博众公司工作,对董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并无影响。故上诉人董某提出其仅与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其从事的工作没有违反与被上诉人之间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董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梅
审判员 黄炳才
审判员 邹丽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