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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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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已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员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摘要: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公司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资料,符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故员工主张其非竞业限制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其系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主体。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者:郭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6-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被告:何某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订立《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至结束后2年内不得至同行业单位工作,原告在用工期内每月在工资外另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日被告开始工作,2016年10月29日被告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辞职后至位于靖江市双港路48号的“嘉和信息”(后登记为靖江市嘉恒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嘉恒信息服务部)工作,该服务部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故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该委于同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及其曾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29日辞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虽在原告处从事房产居间服务工作,但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在职期间没有接触过原告的保密信息,原告也未曾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后仅是帮朋友李雪皎照看其设立的嘉恒信息服务部,并未领取工资,该信息部从事的业务与原告不相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便法院认定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2日的视频录像资料、《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以及《用工合同》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嘉恒信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单位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表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亦陈述领取工资时其需签字,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从事房产居间服务工作。2016年4月1日原、被告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签订《用工合同》1份,约定:……六、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2)在工作中获得甲方信息及客户资料的人员在工作期间至结束后,两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3)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用工期限内每月在工资外另付给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保密费……九、其他约定…(3)乙方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条款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贰拾元……。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合计11,100元,于发放工资时另支付被告竞业补偿金合计1447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庭审时协议解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另查明,原告系2004年8月19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投资咨询服务;嘉恒信息服务部系2017年1月4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雪皎,经营场所在本市双港路48号,经营范围包括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家政服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警务平台有关“嘉和信息”的单位基本信息记录,记录显示:“嘉和信息”地址在本市双港路48号,经营范围为家政房产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吴玲、何某某、陈飞,上述信息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信息采集人员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辅警卢平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了有关“嘉和信息”情况的采集过程:其与搭档陈军的工作任务之一就是对所负责片区的经营户从业人员进行登记,2016年11月下旬在对位于本市双港路48号的“嘉和信息”登记从业人员时,店内三名女性称“嘉和信息”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三人共同经营,从事房产中介、办理产证、房屋租赁等业务,并提供了各自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等居民身份信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民警以有人报警需要了解情况为由让其等提供信息,其等向民警陈述了“嘉和信息”为朋友所开,做房屋买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中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该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资料,符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故被告主张其非竞业限制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其系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且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447元,故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虽否认其离职后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之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结合本院调取的“嘉和信息”在警务平台的登记信息以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离职次月即至本市双港路48号的“嘉和信息”暨嘉恒信息服务部从业之事实,因嘉恒信息服务部与原告属相同行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至该处工作,已构成违约。审理中,原、被告虽协议解除了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发生于竞业限制条款解除之前,故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双方在《用工合同》中已作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数额明显偏高,且被告亦请求予以降低,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并根据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时间、所获得的薪酬及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约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

人民陪审员  弓义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卓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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