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从原告处离职后,于2016年6月6日即进入蔚来公司工作,且担任尺寸工程高级经理一职。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蔚来公司与原告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故被告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6-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M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罗某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宁、李亚婷、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2,088.60元;2.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3.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17年6月3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鉴于被告从事业务的保密性质,原告特与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除非原告书面许可,无论双方劳动关系因何原因终止或解除,被告均应当遵守相应的承诺,即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销售国内公司、汽车研发设计公司、或具有汽车整车制造或者汽车销售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业务等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或者为其提供服务”。同时,基于被告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原告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88.60元(税后),并通知被告应在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相关约定。然而,原告于此后发现,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2016年6月6日起就职于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来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某辩称,首先,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2016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也不发生效力。没有证据表明,二份协议中在原告方授权代表处签字的人员具有合法授权;协议上加盖的并非公章,而是人力资源章。上述协议系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签订,其中约定的违约金畸高而竞业限制补偿金畸低,理应无效。其次,蔚来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蔚来公司是新能源纯电动车创业公司,仅涉及纯电动车产业,而原告公司目前销售的无一款纯电动车产品。两公司在产品类别、产品定位、产品售价方面均存在重大不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不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至蔚来公司工作后,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随意,扣税不合法,金额亦与协议约定不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并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0,886.12元;2.被告无需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均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包括从事整车和车身设计与开发,为SGM自行开发下一代产品,对SGM的国产化提供协助;向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GM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汽车行业的其他客户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在车身外饰部门担任尺寸工程师。第三条约定:除非原告书面许可,无论劳动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被告同意在原告工作期间及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以下行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中心等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第四条约定:1.鉴于被告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补偿,原告同意按下列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被告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被告离职前上一年度固定十四薪薪酬(税前)的20%。2.支付方式为:被告按原告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书面告知离职后的去向,自被告正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40%;自被告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之日满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书面说明其目前任职公司、任职岗位以及在竞业限制期间本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说明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在确认情况属实后,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30%;其余30%将在被告履行本约定期满1年后支付。第八条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除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而被告未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四倍,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将予以赔偿以保护原告免受损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3年7月3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的岗位为经理,岗位类别为G。2015年1月至2月,被告的固定工资为18,300元/月;2015年3月至12月,被告的固定工资调整为19,500元/月。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被告2015年全年的税前总收入为399,220元;被告表示,其2015年的总收入为35万元至40万元之间。
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3日。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对2008年4月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作如下变更和补充:“1.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删除并替换为:如果乙方(即被告)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乙方离职前上一公历年度(即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固定12薪薪酬(税前)的18%……。2.协议第三条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第二款,删除并替换为:“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研发设计公司,或具有汽车整车制造或者汽车销售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业务等与甲方(即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
2016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向被告发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同时告知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之后,原、被告进行了离职结算,离职结算单上载明,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税前41,688元,扣税11,466.47元后计30,221.5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1元。
2016年6月6日,被告进入蔚来公司工作,担任尺寸工程高级经理。蔚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7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整车及相关零部件的技术研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汽车零部件的批发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机器设备、汽车零部件、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律师信,告知被告已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立即辞去现任蔚来公司的一切职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6,752元;3.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20,886.12元、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17年6月3日,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前,担任尺寸工程技术经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被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然而,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从原告处离职后,于2016年6月6日即进入蔚来公司工作,且担任尺寸工程高级经理一职。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蔚来公司与原告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故被告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为166,752元,被告表示该金额畸高。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看,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确实过低,考虑到该项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2万元。因在本判决下达时,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已过,故被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
三、被告罗某某无需继续履行与原告M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