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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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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请求调整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法院可以结合劳动者在原单位及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过错程度、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

摘要
劳动者请求调整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法院可以结合劳动者原单位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过错程度、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6-27
【当事人】
原告: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童*
被告: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示*公司)与被告童*、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童*支付原告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速*公司对上述两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童*继续遵守竞业禁止义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5月,被告童*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2016年7月,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约定了竞业义务和违约条款。2017年2月,被告童*从原告处离职,随后进入被告速*公司工作,被告速*公司系与原告为同类型企业。原告认为被告童*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速*公司在明知被告童*与原告单位签有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而仍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速*公司应当承担有关竞业禁止的连带责任。现,原告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童*辩称,1、被告童*确实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是被告童*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对于原告公司要求所签署的协议所表达的意思并不是很明确,并不知道所谓的竞业限制具体指的是什么,也不知道违反该协议所要承担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和协议,在被告童*签署后也从未给过被告童*,全都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保存。2、被告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很短,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更短,仅仅2个月,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后,就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到与原告行业完全不同的装饰公司工作了。被告童*的违约行为是比较轻微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很小,原告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以实际损失为限。3、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也是没有必要的。
【被告答辩】
速*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童*之间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不知情的,因为不仅被告公司不知情,事实上连被告童*本人在收到诉状前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也没有对被告公司说起过,而被告公司两个股东其中之一以前也是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没有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因此被告无从知晓该内容。被告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因该份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法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甲方示*公司与乙方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2016年7月7日,甲方示*公司与乙方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销售部门,担任开发岗位(工种)工作;录用后月劳动报酬为2568元;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保密协议另见劳动合同附件。双方另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一份,约定:“为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营业利益及维持甲方的竞争优势,乙方在受聘期间及符合本协议竞业禁止期限内均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乙方承诺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不从事也不借助关系人从事下列行为:成为竞争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雇员、独立合同方、代表、顾问、咨询服务提供者、合伙人、股东或其他所有人;或明知却故意作出可能使任何竞争者享有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的行为。‘竞争者’在本协议中指任何与甲方所属公司的业务构成竞争关系的相关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不管乙方因任何原因离职,自其离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内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具体期限由甲方在乙方离职时决定)。乙方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应遵守本协议及法律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最高不超过劳动合同截时的工资数额。在不影响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若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收益)归甲方享有,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乙方如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业务机会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乙方应进行补足。”2017年2月,童*从示*公司离职并到速*公司工作。同年4月,童*从速*公司离职并到杭州壬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速*公司非适格主体为由不予受理,故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示*公司与速*公司主营业务均为短信验证码的销售。2017年2月、3月,示*公司分别向童*支付竞业限制费用256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童*的竞业限制期限截至2017年3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被告自其离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虽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童*离职时确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但其在被告童*离职后于每月工资发放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被告童*收到该补偿金亦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童*提出的对竞业限制约定不知情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现双方协商确定童*的竞业限制期限截至2017年3月,本院予以照准。据此,2017年4月以后被告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亦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示*公司与速*公司主营业务均为短信验证码的销售,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童*从原告示*公司离职进入被告速*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童*的违约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现被告童*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结合被告童*在原告示*公司及被告速*公司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过错程度、原告示*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童*支付原告示*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因原告支付的公证费非因本次诉讼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被告速*公司非竞业限制协议的当事人,与原告示*公司、被告童*间亦无因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示*公司要求被告速*公司就被告童*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035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由被告童*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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