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6-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双方在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中均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了约定,但被告离职后即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任职。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离职后未至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任职。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未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在主管(软件)岗位工作,并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及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到原告的竞争对手处任职、兼职等;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等。2016年6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对被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又作了约定。2017年3月2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离职协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原告及上海华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官方网页的公证书、(4)上海华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工业品制造合同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不得到原告的竞争对手处任职、兼职等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离职后至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任职,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就前一节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后一节事实不再审查。现无证据显示被告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