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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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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周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6-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某,女,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案情概述】

原告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本特勒公司)诉被告周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特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被告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特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57724.2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进原告公司担任成本分析师工作。因被告在职期间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及缺乏劳动纪律,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外,被告还是大连连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连美公司)董事。被告还于2016年1月15日成立米索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米索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重合,被告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约定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免除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约定了禁止招揽业务,被告已履行了该义务。

3、释明函、快递单记录,旨在证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现代汉语词典节选,旨在证明招揽是指招引到自己方面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连美公司工商信息、委派书、委员会委员情况表,旨在证明被告入职前和离职后担任该公司董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连美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6、网页截图,旨在证明连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表示连美公司属于通用机械加工行业,原告所属子公司属于汽车零部件专用机械设备行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7、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旨在证明连美公司经营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6。

8、米索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被告是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和咨询、进出口业务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公司属于纺织品行业,被告从事工艺品的销售。

9、原告公司的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从事投资业务、进出口业务等,连美公司、米索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所属子公司属于汽车行业,与米索公司、连美公司没有竞争关系。

10、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连美公司网页,旨在证明该公司不仅制造、生产产品,也向客户供应、销售产品,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公司生产农业机械零部件,与汽车零部件生产没有竞争关系。况且,被告仅是挂名董事,不参与企业经营。

12、发票及销货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在国内外销售、批发其子公司生产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该发票发生于被告离职之后。

13、银行回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2。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外文书证,无中文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周某辩称,原告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没有告知被告解除了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在知识产权保秘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成立的公司所经营的是纺织品行业,与原告公司经营的精密机械不属于同业竞争。原告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岗位聘请书、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旨在证明经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签署非竞争协议,不得经营与原告公司竞争的业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百度百科招揽词条,旨在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注明被告需履行尽职招揽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连美公司简介,旨在证明原告仲裁时提供用于证明连美公司属于汽车行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前程无忧招聘截图、原告公司2015年企业年报、职代会决议、代表名单、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属于汽车行业。原告对除前程无忧招聘截图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米索公司的网上截图,旨在证明米索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录用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月工资包括交通津贴、PTF补贴等,总计1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交通津贴、PTF根据出勤情况发放。

7、异议书、快递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公司在释明函中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由被告提供的证据2-3佐证,证据12由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证据13虽无中文译件,但由证据12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聘用书,约定被告担任成本分析师,月基本工资13500元,每月另有交通补贴和PTF补贴1500元,总计1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两年内,除非原告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作为对价,原告公司在与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自解除日起您不再享有或承担劳动合同项下之任何职权、职责或义务(除有关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义务及禁止招揽义务以外)。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按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20日,该会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54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7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7724.2元。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仲裁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为标准模板,“禁止招揽”义务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更新版本后所包含的内容。

又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连美公司经营范围:机械加工,精密铸造,热处理……。2009年6月18日,连美公司董事会决定被告担任该公司董事。米索公司经营范围:……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电缆电线、机械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皮革制品、服装鞋帽、玩具、箱包、金属材料及制品、汽摩配件、家居用品、厨房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纺织品、包装材料的销售,……。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再查,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邮寄“释明函”,载明:我司已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您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明确告诉您:“自解除日起您不再享有或承担劳动合同项下之任何职权、职责或义务(除有关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义务及禁止招揽义务以外)”。上述条款已经免除您可能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而该条款中提到的“禁止招揽义务”不能理解为“竞业限制义务”,现我司再次向您释明:解除日(2015年11月26日)后,您无需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有关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义务及禁止招揽义务除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两年内,除非原告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作为对价,原告公司在与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即原、被告签订的“非竞争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在解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向被告明确自解除日起您不再享有或承担劳动合同项下之任何职权、职责或义务(除有关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义务及禁止招揽义务以外)。针对“非竞争协议”中未使用过的“禁止招揽”一词,原告公司在仲裁时表示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为标准模板,“禁止招揽”义务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更新版本后所包含的内容。由此表明,原告公司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向被告明确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仍应自解除之日起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次,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公司主要从事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因此,原告公司属于投资类企业,不属于汽车零部件制造行业。米索公司主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纺织品的销售等。而连美公司属于机械加工类行业,因此,原告公司与米索公司、连美公司不存在经营范围重合的同行业竞争的关系,表明被告离职后经营米索公司以及担任连美公司股东,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再次,原告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明确免除您可能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公司仍应支付被告之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72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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