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在辞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进入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工作,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员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6-12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邦助公司(以下简称邦助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某某不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50,500.8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首先,邦助公司未依法向朱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个税,因邦助公司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邦助公司丧失了限制朱某某择业自由的权利;其次,朱某某既非高级管理人员,也非高级技术人员,且从朱某某实际工作内容来看,朱某某无法接触并掌握邦助公司的商业秘密,朱某某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第三,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与违约金金额相差很大,朱某某与邦助公司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朱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邦助公司辩称,朱某某与邦助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朱某某以个人原因与邦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进入与邦助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朱某某应当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
朱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邦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6,11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由上海A有限公司派遣至邦助公司工作,派遣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朱某某担任邦助公司公司旗下“订餐小秘书”呼叫中心运营主管,每月平均工资4,676元。2012年11月19日朱某某与邦助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朱某某负有保密义务,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邦助公司、邦助公司的管理企业、任何与邦助公司,或邦助公司的关联企业签有保密协议的任何实体未经公开的书面或口头的商业信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以及财务信息等。2015年9月22日朱某某以“工作压力大、薪资待遇低”等为由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邦助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朱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朱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5年9月22日开始生效,竞业限制的公司为餐饮行业的互联网公司,包括:1、“美味不用等”旗下公司;2、“大众点评”旗下相关公司等。2015年12月1日朱某某与案外人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2月起朱某某由该公司派遣至上海B有限公司旗下的手机排队点菜APP“美味不用等”呼叫中心工作。2016年5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邦助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邦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朱某某应支付邦助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6,112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邦助公司还与朱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朱某某在邦助公司处劳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之日起24个月;竞业限制期限内,朱某某不得有下列行为:1、到与邦助公司或邦助公司关联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方工作或拥有利益;……3、擅自使用、泄露或公开邦助公司的技术、商业秘密;4、为与邦助公司的产品、市场或服务方面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或者在这种企业、机构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虽然不担任职务,但为前述单位提供指导、咨询、协助或拥有利益。协议还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邦助公司每月应按照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朱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朱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邦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
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3月和4月邦助公司按月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03.03元。
原审审理中,邦助公司同意朱某某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请求,表示调整违约金幅度在10%(含10%)以内。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朱某某与邦助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朱某某应当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不在与邦助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但朱某某在辞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进入与邦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美味不用等”相关企业工作,显然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某某要求不予支付邦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鉴于邦助公司同意朱某某提出的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意见,自可准许。原审法院酌情在裁决书裁定的违约金金额中调整减低其中的10%,朱某某需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为50,50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50,50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应否需支付邦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与邦助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应当恪守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不在与邦助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但朱某某在辞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进入与邦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美味不用等”相关企业工作,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朱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朱某某要求不支付邦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邦助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朱某某提出的调整违约金金额的主张,故原审法院酌情在裁决书裁定的违约金金额中调整减低其中的10%,即朱某某需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为50,500.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李伟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