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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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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

《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

摘要:
双方在《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按照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十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计211200元,导致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该条款系M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M公司的解释,即本案违约金应按照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十倍计算。

关键词:
格式条款

——编者:廖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6-12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无需支付M公司违约金211200元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书》为同时签订。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侵害了王某某平等、自愿、公平签订合同的权利。《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是在王某某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胁迫情形。其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且按季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王某某离职后到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上班,但王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岗位为研发工程师,属于技术人员。而王某某在M公司为国际营销中心产品部经理,属于管理人员。两者工作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存在竞业情形,未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认定M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一审认定违约金为211200元也明显偏高,且认定错误。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时,协议正文中的横线部分均系空白。《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明确载明,王某某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按照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十倍支付违约金”,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应为违约期间×880元/月×10。而非一审认定的天价211200元。协议后面书写的“贰拾壹万壹仟贰佰”是事后补填的内容,且显然计算有误,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违约金的依据。就算杨宝珊支付的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某也仅领到2970元。M公司除了支付2970元外,也没有其他损失。即使王某某存在违约情形,违约期间也仅从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计5个月,违约持续时间较短。且目前王某某已从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离职,在违约期间也没有泄露M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给M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按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十倍或按211200元计算,均明显超过M公司损失2970元的30%,应依法调整。

M公司辩称,《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王某某到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就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M公司已向王某某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判决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112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某不必支付M公司违约金211200元;2.王某某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进入M公司任国际营销中心产品部经理。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自王某某离职后二年内,在全国区域内,王某某未经M公司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M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到与M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开业或经营与M公司及M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不得泄露或使用M公司的商业机密。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王某某离职后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M公司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为王某某目前月全额标准工资(以工资条为准,奖金等不计入)的10%;王某某的全额标准工资为8800元/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88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21120元(880元/月×24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王某某在离职时未提出竞业限制确认申请的,其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自其离开M公司的工作岗位之日起自动开始。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王某某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十倍支付违约金211200元。2016年3月16日王某某提出辞职申请,并于4月14日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后离职。2016年4月15日,王某某到与M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就职。期间王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M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970元。M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112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8年4月13日止。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支持M公司仲裁主张的裁决。王某某于同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而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M公司所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未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M公司依约在与王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给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向M公司支付违约金,故王某某要求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及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M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8年4月13日的抗辩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11200元。二、原告王某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8年4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在离职后二年内到与M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就职,已构成违约。王某某主张其未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M公司提供的委托汇款说明、受托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可以认定M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杨宝珊向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970元。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和厦门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可以认定王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与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M公司所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未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王某某在离职后二年内到与M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就职,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按照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十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计211200元,导致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该条款系M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M公司的解释,即本案违约金应按照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十倍计算。王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到与M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就职,同年9月14日与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约期间计5个月,应支付违约金44000元(880元×5个月×10)。王某某请求改判其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400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M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戴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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