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结双方之间的劳资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也包括劳动合同解除后,且在协议中并未就竞业禁止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包括竞业禁止在内的一切劳动合同终结前后的劳资纠纷终结。
关键词:竞业禁止、劳资关系
——编者:郭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6-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兴公司,住所地在东海县。
【案情概述】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柏兴公司(以下简称柏兴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两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7184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自上诉人离职时起算,但未约定数额。2015年8月,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协议书未列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且未支付此项赔偿费用。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仅就劳动关系解除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书等事项签订的协议,不涉及双方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事项,且上诉人离职后严格按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的内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既未到柏兴公司相同的行业履职,也没有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履职。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用履行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在离职协议中以书面条款单独就此说明,或在离职时单独书面通知上诉人不受该协议约束,而不是等上诉人履约近一年并起诉后才认为上诉人不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柏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一揽子解除劳动合同方案,并非解决某一项或某几项法律事务。该协议清晰表明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不存在相应的劳动责任,已全部终结,其所谓的竞业限制已由双方合意放弃。2、我司为出口加工型企业,不存在竞业限制需求。公司对所有员工从未要求竞业限制,员工离职也从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3、虽然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但是在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中已经将有关竞业限制的期限以及违约金条款等空白项打叉,表明双方对竞业禁止并没有明确约定,只是对保密协议进行了约定。之后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仅明确要求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对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给予保密,而没有对竞业限制的期限和违约金进行约定,亦表明双方之间根本未就竞业禁止款项达成一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基于案件的事实,应当予以维持。
吕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柏兴公司支付两年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共计67148元;2、柏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某于2002年5月起在柏兴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吕某某)在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能到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投资人或出资人、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在此期间由甲方每月支付人民币元给乙方作为保密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限制期限内,如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甲方所有,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给予赔偿。如甲方未按月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次月起视作本协议已自动失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余下额度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约定中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数额及吕某某如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处均为空白,且在空白处均用手写的笔墨打了叉,该条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自吕某某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但该协议第十六条又约定,协议的期限是劳动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共五条内容,约定:1、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柏兴公司发放吕某某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止;2、双方确认吕某某自2002年5月起为柏兴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98元,柏兴公司支付吕某某1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1771元及1个月替代薪资7500元;3、双方交接后,均不得再就工作期间的任何劳资争议和纠纷主张权利;4、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相应的劳资责任,双方均认为本协议已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有争议事项全部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5、吕某某同意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对协议的内容及其工作期间所了解的柏兴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给予保密,如泄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5月,吕某某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柏兴公司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16日,东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85号仲裁决定书,称因柏兴公司变更代理人致案件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吕某某不同意其继续审理,故该委决定终结审理此案。吕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劳动合同、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曾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但在此之后又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吕某某的补偿及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明确“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相应的劳资责任,双方均认为本协议已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有争议事项全部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且在该协议中,就保密义务仍单列一条对吕某某进行了约束,但并未提及竞业禁止事宜。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结双方之间的劳资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也包括劳动合同解除后,且在协议中并未就竞业禁止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包括竞业禁止在内的一切劳动合同终结前后的劳资纠纷终结,故对吕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争议事项为双方是否就竞业禁止事项作出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方是否存在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义务。
1、关于竞业禁止是否有明确约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在该协议第十条“关于竞业禁止”中,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自营或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吕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担任投资人或出资人、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至于乙方离职后的处理,双方按下列约定执行。”该条第二项中虽表述乙方在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能到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但对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乙方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的项目一栏处均手写打叉。从合同文义上看,该项内容仅有两处空白栏,均手写打叉予以否认,该两处内容均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事项,故而可以认定该项未实质性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该协议第十六条“协议期限”中,对协议的期限约定为“1、劳动协议期内;2、员工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3、企业的专利技术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亦没有单独约定双方对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期限。综合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的全部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任职期内的竞业禁止有明确约定,但对离职后劳动者竞业禁止事项约定事项不明确。
2、关于离职后双方是否实际存在和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问题。民事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原则。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相应的劳资责任,双方均认为本协议已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有争议事项全部终结”。同时在该协议的第五条中对保密条款另行作了单独约定。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有争议事项全部终结”的约定应当具有正常认知,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仅系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双方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的观点不符合本案实际。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按约定事项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在上诉人离职后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项费用。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竞业禁止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明确告知不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方能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离职后实际工作状态不属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对上诉人主张其离职后按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戴立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