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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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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

民生银行抗辩陈某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民生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该期间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发放,陈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陈某主张的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诉讼时效,陈某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诉讼时效

——编者:廖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6-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某违反《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未按约定提交书面《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陈某离职后必须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一格式《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向民生银行书面告知其离职后的就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陈某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任何经济实体信息、陈某工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职员、代理人、顾问、指导的工作单位)、工作起始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任职岗位及职务)(“就业信息”),并应提供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与其他工作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和/或任何合同、协议等作为凭证(以上合称“就业信息及凭证”)。陈某2015年5月20日离职后,应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向民生银行提交《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但陈某从始至终均未履行告知义务,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根据《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停止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保密协议》六条第五款第一项陈某提交书面《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仅是管理条款,非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必要条件,系对该条款错误理解。《保密协议》明确约定陈某未按约定提交书面《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民生银行有权停止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见民生银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要陈某提交书面的《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陈某提交书面的《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系民生银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必要条件。二、陈某竞业限制内容不仅包括就业岗位限制,还包括其他限制;陈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已构成违约,无论陈某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民生银行都有权根据《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首先,《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陈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民生银行有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方工作或者拥有任何利益;不得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民生银行相竞争的业务;不得在与民生银行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任何职务等,因此《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不仅包括陈某的就业岗位限制,还包括其他限制,并不能单凭陈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未就业,就认定陈某未违反竞业限制。其次,本案事实是陈某离职后至今从未向民生银行提交书面《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早已构成严重违约,陈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民生银行无法准确掌握陈某包括就业情况等信息,无法全面审查陈某是否违法竞业限制内容,对此陈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因陈某未向民生银行提交书面《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严重违约在先,民生银行有权依约停止向陈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于陈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民生银行暂未发现,如经发现民生银行再另行主张其违约责任,但无论陈某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都不影响陈某未向民生银行提交书面《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违约的违约事实,陈某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有权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陈某答辩称:一、《保密协议》第六条第5款并未约定陈某提交书面的就业信息系民生银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必要条件,提交书面的就业信息并非陈某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仅作为竞业限制期内的管理条款。二、《保密协议》约定民生银行仅在发现陈某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有权发出书面通知并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陈某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单》显示:陈某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没有就业信息,而民生银行也无证据证明陈某在竞业期间存在违约从事竞业限制岗位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书面告知陈某存在违约的情况。综上,民生银行认为陈某违反《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未提交书面《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而拒绝支付禁业限制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6年4月底,陈某已向民生银行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6年5月27日,民生银行通过95568回复拒绝支付。因此,陈某主张的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未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应予以更正。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生银行立即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2.民生银行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陈某与民生银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4年1月26日,陈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第六条第(四)点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民生银行每月向陈某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12500元……第六条第(五)点中约定:1.陈某离职后必须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一格式《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向民生银行书面告知其离职后的就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任何经济实体信息、陈某工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职员、代理人、顾问、指导的工作单位)、工作起始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任职岗位及职务)(“就业信息”),并应提供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与其他工作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和/或任何合同、协议等作为凭证(以上合称“就业信息及凭证”)……3.民生银行有权核查陈某在竞业限制内履行本协议的情况,经核实发现陈某有违约行为的,民生银行有权按陈某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联系方式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陈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立即停止向陈某支付每月竞业限制补偿……第十条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竞业限制地域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及现工作省份;竞业限制期限时长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陈某与民生银行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9日,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缴费单位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缴费单位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陈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民生银行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75000元;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所有仲裁请求。陈某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陈某与民生银行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签署,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遵守该《保密协议》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陈某于2015年5月20日与民生银行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自2015年5月20日起六个月内,在陈某没有违反《保密协议》,在限制的地域从事限制的职业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应当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民生银行认为陈某没有履行《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五)项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管理中要求陈某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民生银行离职后就业信息的约定,而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五)项并未约定提交书面的就业信息系民生银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必要条件,提交书面的就业信息并非劳动者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仅作为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管理条款。另,根据《保密协议》约定民生银行仅在发现陈某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有权发出书面通知并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陈某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没有就业信息;民生银行无证据证明陈某在竞业期间存在违约从事竞业限制岗位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书面告知陈某存在违约情况,故民生银行应当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民生银行抗辩陈某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民生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该期间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发放,陈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陈某主张的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诉讼时效,陈某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应当向陈某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4.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2500元标准计算为52500元(12500元/月×4.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民生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25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民生银行负担。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陈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1.陈某离职后必须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一格式《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向民生银行书面告知其离职后的就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陈某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任何经济实体信息、陈某工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职员、代理人、顾问、指导的工作单位)、工作起始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任职岗位及职务)(“就业信息”),并应提供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与其他工作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和/或任何合同、协议等作为凭证(以上合称“就业信息及凭证”)。”即陈某在离职后,负有履行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民生银行报送《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的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方负有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同义务,鉴于陈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民生银行关于该行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须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哲森

审判员  黄 锋

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奇

书记员林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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