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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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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酌定员工支付公司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0,000元

摘要: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法、公正、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6-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上海益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高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其不支付上诉人益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160,000元;2、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杨某某的主要理由为:益高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并不属于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公司,在业务上不属于竞争关系。其在益高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仅限于产品维护及升级等售后工作,不属于销售人员,不掌握益高公司任何商业或技术秘密。其在A公司担任售前工程师,向客户讲解公司产品,该职务、工作内容与之前完全不同,不存在交叉,不涉及与益高公司有关的商业、技术秘密。即使两公司的营业范围有交叉,与其实际工作也没有关联。其在A公司任职对益高公司无任何影响,益高公司也不存在实际损失。益高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迫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其承担工作期间年薪十倍的违约金,二者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故《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益高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其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60,000元。益高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对杨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月执行。且,杨某某自2015年12月从其公司离职后到A公司工作至今,未对其公司进行任何赔偿或补救,导致其公司的损失不断增加,其公司也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原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金额无法弥补其公司所受损失。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益高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进入益高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杨某某在上海项目实施部门担任咨询顾问职务。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保密义务的范围等,并约定“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源代码、技术方案、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本协议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商业计划、市场策略、采购资料、定价政策……”(第10条),“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竞业限制期’),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或在其中持有权益或向其提供贷款或以其他形式协助其运行”(第11条第二款),“在乙方离职时,甲方有权根据届时的实际情况单方决定缩短竞业限制期限或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将根据乙方离职时,甲方所决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第11条第三款),“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年终奖等)的十倍。如果甲方的损失超过前述保密费全额的,以甲方的损失为准进行赔偿。由于乙方违约而使甲方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及调查、诉讼费用。并且乙方还应采取各种合理方法挽回泄密造成的影响,尽可能使秘密信息继续处于保密状态;同时,本协议继续有效”(第14条)等。

2015年3月3日,杨某某、益高公司签订《薪酬职位确认书》,约定:杨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就职上海实施部门-太保驻场服务团队,任职项目主管;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业务费用上限为4,050元、月度开发奖金为4,450元,另有绩效工资。2015年7月起,益高公司开始以15,500元/月的标准向杨某某支付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发)为14,060.16元。2015年12月14日,杨某某以个人发展规划为由向益高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12月24日,杨某某正式离职。2015年12月底,益高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0元。2016年1月4日,杨某某进入A公司工作。2016年1月起,益高公司以1,550元/月的标准向杨某某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2016年3月起,因杨某某注销了其银行账户,导致益高公司付款未成。

2016年8月18日,益高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某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6万元;3.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杨某某表示,同意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要求免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某某支付益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6,000元,并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益高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作处理。杨某某、益高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杨某某请求判决:1.其无需支付益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6,000元;2.其无需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益高公司请求判令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其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60,000元。原审中,杨某某表示:其自2008年毕业后一直从事计算机工作,在与益高公司签订《薪酬职位确认书》前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并无变化;《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原审法院另认定,益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制作,自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维护;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及国家禁止项目);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区内商务咨询服务等。A公司的股东为GMC软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GMC软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介绍,该公司系客户沟通软件的引领者,为银行业、保险业等领域客户提供技术支持。

原审中,杨某某为证明自己在A公司的工作职责,向原审法院提供有A公司盖章、杨某某签名的《中国区售前工程师工作职责》一份,证明其工作内容为:1.与客户沟通,收集汇总客户需求,撰写合适的功能和技术解决方案,解决方案应符合公司的方案架构标准;2.负责组织制定项目的技术方案编写,标书的准备,讲解和用户答疑工作;3.配合客户经理完成与用户的技术交流、技术方案宣讲、应用系统演示等工作;4.配合业务部其他部门做好用户沟通、资料共享、技术协调等工作;5.配合市场人员完成相应的市场活动、产品宣传资料审核等工作;6.配合做好与合作伙伴厂商的技术交流。益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A公司与益高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由其盖章的职责说明书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益高公司从事咨询顾问工作,双方在保密协议书中对杨某某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约定,故应认定杨某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述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杨某某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可要求益高公司补足相应差额,但仍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从益高公司离职后,于2016年1月4日即进入A公司工作,经审查,该公司(及其母公司)与益高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实际从事的经营业务存在部分重合。故应认定杨某某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当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杨某某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占原月工资收入的比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占违约金数额的比例等,双方约定年薪10倍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杨某某现请求调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某某支付益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0,000元。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应至2017年12月23日届满,现益高公司要求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确定杨某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7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益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0,000元;二、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7年12月23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原在上诉人益高公司从事的咨询顾问工作属于可知悉益高公司商业秘密之岗位,益高公司亦与杨某某签署了《保密协议书》。杨某某虽称该《保密协议书》系益高公司强迫其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所要签署协议之内容,在未能举证证明签署《保密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受该《保密协议书》之约束。故而,原审法院根据《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之约定,认定杨某某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7年12月23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杨某某要求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争议之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上诉人杨某某在2015年12月24日从上诉人益高公司离职后,于次月即进入与益高公司存在经营范围交叉、经营业务部分重合的A公司工作,显已违反其与益高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就杨某某须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结合杨某某在益高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数额及违约金数额、益高公司就其所受损失之举证情况等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杨某某支付益高公司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杨某某要求不予支付益高公司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0,000元、益高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6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益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上海益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孙少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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