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违约金、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6-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向M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420,000元。就原审中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欧乐公司与陈某所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员工在职期间应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并非仅在离职之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这符合员工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陈某在欧乐公司属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
陈某辩称,不同意欧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向欧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420,000元;2、陈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欧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65,554.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于2010年6月8日至欧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后于2013年7月30日被任命为工业部经理。2016年1月25日,陈某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0年6月8日,欧乐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同日,双方另外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其中第九条约定:“1、乙方(陈某)承诺,其在甲方(欧乐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2、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甲方的同类产品、从事甲方的同类业务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业务的企业。3、乙方承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如乙方在离职后二年内要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以及乙方要自办或同他人协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都需事先向甲方报告知晓并经甲方同意。这些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企业:从事销售进口的传动与控制领域产品业务的企业”;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如违反、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违约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或导致商业秘密泄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无论赔偿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先通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3、乙方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保证不向外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并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之规定,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且甲方有权不经预先通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1)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九条1、2款规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交还甲方。甲方亦有权对乙方给予处分。(2)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九条3款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十三条约定:“5、本协议的效力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商业秘密被甲方提前公开或进入公知领域的除外”。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同日,欧乐公司与陈某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约定内容同前。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的月工资报酬为3,5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属续签、变更的,甲乙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或不再追究;确认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签订前的相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本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等均已结清”等。
2016年5月12日,欧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20,000元、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65,554.36元。2016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欧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另查明,欧乐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机电传动与控制系统及其配件、工业传动成套设备的制造、加工,计算机、机械、工业自动控制技术、液压技术专业的‘四技’服务”。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陈某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工程、五金交电、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从事机电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械设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船舶设备、光电设备(除特种设备)安装,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免去陈某监事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欧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约定,陈某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当于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欧乐公司主张陈某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420,000元,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乐公司要求陈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欧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65,554.36元,但欧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在职期间违反了保密义务且给欧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欧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欧乐公司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规定,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应以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前提。欧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约定,陈某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当于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欧乐公司主张陈某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4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欧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M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