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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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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员工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结合员工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员工离职后所进入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内容;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员工的自述可见,其在原公司与之后进入的“上海A有限公司”的岗位职务以及工作内容亦有相似内容,故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6-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曹某某因竞业限制违约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罗海潥,被上诉人M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曹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进入M公司从事模具技术经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曹某某作为乙方、M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或无论何种原因离开甲方企业两年内,绝不到任何与甲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单位中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这些企业或单位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接受或从事与乙方离职日实际进行的研究开发或可证明的预期的研究开发直接竞争的任何工作和活动)……。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每违反一项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除需立即改正外,并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

曹某某与M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曹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进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模具部项目经理,于2016年8月31日因M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而离职。

M公司原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M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三维打印设备及光机电一体化设备、电子科技、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三维打印设备、光机电一体化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数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网络综合布线,软件开发、生产、销售,网络设备、计算机产品、自动化控制设备的销售,动漫设计、制作,多媒体设计、制作,展览展示服务。该公司的股东包括案外人“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和王某。

案外人“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三维数字化及三维打印设备的开发、销售、生产、激光加工设备、机电一体化设备的开发、销售、生产,三维数据处理及三维数字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其他无需经报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16年5月17日,M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曹某某支付其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曹某某支付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元。裁决后,双方对裁决均不服,遂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曹某某称,其在M公司从事建模工作,涉及模具设计及3D打印相关工序;其在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从事模具报价、品质管控,以多年模具生产经验为前提,再进行3D打印,月工资50,000元,实际上每月实得16,000元左右,另有年底结算的分红。曹某某另确认,“上海A有限公司”也存在3D打印业务,其在该公司从事的模具管控也系3D模具,但认为双方使用软件不同,用途也不同。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曹某某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元的义务。M公司则请求判令曹某某支付其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曹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M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指向案外人“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M公司重合,然“上海A有限公司”与“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用工混同。被上诉人M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曹某某是否违反了与被上诉人M公司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曹某某离职后所进入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与M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内容;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曹某某的自述可见,其在M公司与之后进入的“上海A有限公司”的岗位职务以及工作内容亦有相似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结合曹某某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王骥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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