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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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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

摘要: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且公司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这些并非必然导致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员工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5-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黄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学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案情概述】

原告黄某与被告学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体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被告学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本人与学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内容为区域执行。学体公司在本人入职时,要求本人签署一份《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学体公司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本人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本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6年3月4日,本人辞职。学体公司直至2016年7月才向本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学体公司申请仲裁,以本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本人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得到仲裁支持。

本人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应仅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有效,本人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故竞业限制协议对本人无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法保证本人基本生活,而约定的违约金又过高,两者极度不对等,故相应条款同样无效;退而言之,即使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由于学体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因此已被解除;本人辞职后确实进入上海壹球成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球成名公司)从事执行工作,该公司与学体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但本人已于2016年7月31日从该公司离职,故已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综上,本人不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学体公司辩称,不同意黄某的诉请。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组织大学篮球队之间的联赛,这些大学篮球队就是本公司的客户。黄某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着客户信息,如这些信息被其他公司取得,也组织他们进行联赛,就会减少这些客户参加本公司组织联赛的机率,故黄某是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即使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黄某完全可以主张相关权利;黄某一旦就职于壹球成名公司即构成违约,无论现在是否离职;本公司的客户信息一旦通过黄某被其他公司知悉,将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故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

至于本公司迟延发放经济补偿金是有原因的:双方约定,黄某在找到新工作后,应将新工作单位的信息材料交给本公司审核,如确实不存在竞业限制问题,本公司再发放补偿金,但黄某一直未按约提交新工作单位的材料,本公司才等到2016年7月支付了三个月每月500元的补偿金。之后,因发现黄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本公司未再发放补偿金,并申请了仲裁。更何况,即使补偿金迟延发放,同样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黄某对学体公司的上述意见表示,学体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包括组织高校篮球联赛,壹球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开始主要是开发网络篮球教学视频,之后也有意向组织高校篮球联赛。本人在学体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区域执行,主要负责学校比赛的执行工作:前期和学校进行对接,即通过网上公开的信息拜访学校老师和制定赛制,然后组织学校联赛过程中,本人主要负责异地出差,到外省市学校布置比赛场地。本人于2016年3月4日从学体公司辞职后,于2016年3月底进入壹球成名公司从事执行工作,具体是租用篮球馆布置场地,负责制作搭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4日,黄某进入学体公司工作。

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相关内容为: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乙方(指黄某)不得到与甲方(指学体公司)同行业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用工单位任职,且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同时,乙方也不得经营与甲方经营相同的业务和产品。”

“劳动合同解除后,在乙方提供相关证明(现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在职证明)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佰元。”

“乙方违反此协议,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回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追偿相关经济损失。”

2016年3月4日,黄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学体公司结清黄某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工资。之后,壹球成名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为黄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

另查,学体公司与壹球成名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部分。

2016年7月8日,学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某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

2016年7月15日,学体公司委托律师向黄某发送《律师函》表示,黄某从学体公司离职后,就职于壹球成名公司,而壹球成名公司与学体公司属于同类型公司,经营相同业务,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黄某自接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从壹球成名公司离职。

2016年8月15日,学体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996号仲裁裁决,黄某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学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黄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学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壹球成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律师函》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黄某在学体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一开始为每月4,500元,自2016年2月起调整为每月8,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黄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表明,黄某在与学体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即至壹球成名公司工作,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且从黄某的陈述可见,学体公司和壹球成名公司均从事高校篮球赛事的组织策划而黄某均参与其中的执行工作,故本院认定,黄某从学体公司离职后一年内至壹球成名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黄某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学体公司因此要求黄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黄某主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且学体公司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这些并非必然导致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黄某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黄某要求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学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仪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颜柏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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