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5-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华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桂某某,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案情概述】
原告华依公司)与被告桂习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被告桂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依公司)与被告桂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被告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继续履行竟业限制义务。事实与理由:桂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入职华依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2016年1月1日,双方签署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就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6日,桂某某辞职,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署《离职协议》,再次申明桂某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桂某某离职后即入职与华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桂某某辩称: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华依公司亦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桂某某无需支付违约金;此外,桂某某已向华依公司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故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298号裁决书及快递单、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离职协议、退工单及离职协议收悉证明、工商登记信息、(2016)沪黄证经字第18403号公证书、保密协议、工作移交清单、《对<关于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如有效)的通知函>的回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华依公司提供的四份《中标通知书》、《北汽福田汽车G01热试台架设备采购项目意向书》、《工业品制造合同》、《采购合同》、《玉柴一发厂发动机综合测试台架购销合同》;桂某某认为该组证据华依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因华依公司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某某原系华依公司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桂某某在合同期内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未经华依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受聘与华依公司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业务的企业、机构或个人处任职或提供服务;桂某某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华依公司制定的保密规则;桂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因违反竞业限制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华依公司所有,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20万元。桂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向华依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署《离职协议》,协议约定:“1、原乙方(即桂某某,下同)劳动合同未到期,现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午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双方同意乙方在上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离职,乙方应在离职日前根据甲方(即华依公司,下同)要求配合完成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3、乙方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甲方将乙方薪资结算至2016年6月17日。4、双方确认: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事项已全部一次性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5、乙方承诺离职后2年内不去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天永机械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等同类型公司;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6、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将华依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战略、市场分析、营销策略、情报信息、广告创意、档案资料以及公司的资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会计资料(包括劳动报酬)等方面的商业机密及硬件的开发过程、工程设计图纸、技术数据、技术档案、程序、财务审计资料等及其载体;客户的相关技术方案、客户的相关信息等重要资料。”
华依公司未支付桂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桂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以华依公司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书面向华依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2016年12月20日,华依公司回函表示:1、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2、桂某某离职后入职了与华依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故无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3、如桂某某依据竞业限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诺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每月以书面形式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华依公司将支付各月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华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检测设备、汽车生产设备和计算机软硬件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机电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汽车检测设备的生产(限分支经营)。
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制造、销售,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测功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7年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华依公司的仲裁申请,华依公司要求桂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竟业限制义务。2017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华依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华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桂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了桂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华依公司未就桂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华依公司要求桂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桂某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竟业限制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华依公司自桂某某离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且未能证明桂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桂某某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桂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华依公司与被告桂习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姣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