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北京 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2017

05-17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摘要:

裁判要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至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广州**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编者: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4X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卞X,女,汉族。

【案情概述】

原告北京**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卞X(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1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营销、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医疗及美容仪器制造商,被告于201488日入职担任售后客户技术导师一职,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于201598日离职,并于同年924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离职后进入广州**生物公司(于2014122日成立,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工作,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离职后,原告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从未进入广州**公司工作。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8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93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到任何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担任相关职务,不提供有关商业秘密的信息或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经营与原告构成竞争的业务,不得抢夺客户或引诱原告其他员工离职,不得自营与原告相同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上述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包括与原告处于相同或相近似的行业、技术领域,所提供的产品、服务或所面向的客户群与原告相同或者相近似;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20%,于次月的30日前通过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如5月的竞业补偿金于630日前发,由原告的考勤周期决定);被告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还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原告调查被告违约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原告如果连续2个月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费,被告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9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同月24日离职。经核实,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6月,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损失11111元。201611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4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入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广州**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原告网页宣传产品与广州**公司网页宣传产品、微信公众号宣传产品对比,均为美容仪器等;信息费5120元)及照片(案外人邵丽红2016417日朋友圈展会合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离职后自营服装,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缴费单位非广州**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竞业限制协议、京通劳人仲字[2016]4X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至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广州**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从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表明其不存在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支付补偿金的主观意愿,具有明显过错,且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离职2个月后仍未支付补偿金,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已经终止。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人民陪审员  赵丽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云雪峰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