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可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且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5-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约定期限;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54,541.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6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虽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但因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密故本无签署必要,且原告系受被告胁迫而签字,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又未达法定标准,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对原告入职上海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顿公司)系明知且无异议,负责人还口头应允只要不涉高中业务即可。被告与高顿公司不存竞业关系,营业执照证明二者经营范围不存重合,虽在香港业务方面有形式上的雷同,看上去均系带领学生至金融机构参观学习、聘请老师培训学生等,但实质却不同,一是被告没有招生、培训资质,组织的学生只能进行文化交流,类似于“游学”,而高顿公司具备招生、培训资质并可颁发培训证书,二是被告的生源限于高中生并面向社会,而高顿公司的生源在于大学生、在职人员并来自内部转化,至于高顿公司的香港四大投行门徒选拔计划项目和国际义工项目,其推出时间是在原告2017年1月离职该公司之后,与原告无关,此外,原告从无替高顿公司招揽被告员工的举动。市场上从事与被告竞业业务的企业有很多,即便被告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且相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便需承担亦请求法院调整,而原告实际已从高顿公司离职,入职上海才俊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俊公司)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工作。
被告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原、被告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系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然原告离职后立即入职与被告存在竞业关系的高顿公司从事竞业业务,还招揽被告员工入职高顿公司,显已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竞业义务、返还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违约之责。原告在高顿公司从事的与被告有竞业关系的项目包括香港安盛集团实训、香港四大投行门徒选拔计划及国际义工,两公司上述项目生源均系面向社会招生,包括高中生,金融实训类项目的开展地点均在香港金融机构,培训期间均在寒暑假,费用均在10,000元左右,聘请老师的范围亦相同,培训内容均包含金融知识、合作企业深度实训、商业比赛,学员均可获得500强实训证明及推荐信,国际义工项目在服务地点上亦有重合。原告目前仍从事上述竞业工作,才俊公司为原告加金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劳动情况,作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亦存在高顿公司将业务发包于该公司的可能。被告为维权、为提供证据花费大量精力与成本,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原告违约恶意较大,故其关于调整违约金之说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入职被告处,在市场部商务合作部从事总监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持续至2018年2月3日。
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原告承诺保守被告非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在职期间及离职两年内,非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被告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单位任职,不得抢夺被告客户或引诱被告其他员工离职,不得自营与被告相同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
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1)以任何方式在中国自营或共营与被告及其关联方有竞争关系的业务(2)以任何方式接受与被告及其关联方在产品或经营范围方面存竞争关系的组织或个人的聘用,无论是否有偿(3)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向被告的客户、供应商或负责处理被告相关事宜的人招徕业务或进行交易(4)以任何方式协助新雇主或第三方招聘被告员工;原告充分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被告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违反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返还被告已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金额为原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24倍的违约金,若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的,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差额部分。
2016年6月28日,原告以个人发展为由辞职并离职。同日,原告签署被告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通知书言明:原告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2年内按《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739元。嗣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总计支付23,695元。另,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10,605.9元。
2016年7月,原告入职高顿公司,在留学/游学项目部担任国际青年计划销售总监,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直至2017年1月,相关记录显示自2017年2月起,原告社保由才俊公司缴纳。
2016年11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17年1月9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约定期限,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54,541.6元、向被告返还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3,695元。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另查明: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发送给被告合作伙伴、客户及其他同事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参与了香港金融实训项目、国际义工项目的销售,且项目招生对象包含高中生、大学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处项目生源只有高中生,宣传材料中列明大学生仅系营销之需。
审理中被告提供: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8867、18868号公证书,公证处就被告与高顿公司的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内容分别进行了公证,证明:⑴被告名下香港金融实训班项目活动时间为寒暑假;期间为一周;地点在香港;招生对象为9-12年级在校生及大学生;合作伙伴有保诚集团、中美大都会人寿、安盛集团;内容包含商业及金融知识培训、500强跨国企业实习、商业策划大赛等;项目结束可获得3大资质证明、商业策划书大赛证书、全球500强企业研习证书、高含金量推荐信等。⑵高顿公司名下国际青年计划包含香港安盛集团实训项目;活动时间为寒暑假;期间为一周;地点在香港;招生对象为大学生及职场新人;合作伙伴有保诚集团、友邦集团、安盛集团;项目内容包含金融知识课程、500强金融机构实习、风险投资基金竞赛、深度对话一线金融机构高管等;项目结束可获得500强实训证明和推荐信等。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8933号公证书,公证处就公证员于2016年11月2日以在读研究生的身份就高顿公司香港安盛集团实训项目向原告电话咨询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原告以该项目销售人员的身份作出答复。原告认可上述两份公证书,对证明的客观内容亦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主张高顿公司推出的香港四大投行门徒选拔计划项目与被告名下香港金融实训班项目内容雷同,为此提供高顿公司宣传资料,资料显示香港四大投行门徒选拔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时间为2017年暑假;期间为一周;地点在香港;招生对象为9-12年级在校生;合作伙伴有花旗银行等;内容包括金融知识课程、投资大赛、述职模拟、高管沙龙等;项目结束可获得实训证明、投资比赛证书、商业企划比赛证书、高管推荐信等。原告认为高顿公司该项目系在其离职之后才推出,与己无关。
审理中被告提供:1、其名下国际义工项目的宣传资料,包括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内容,项目内容包括:活动时间为暑假;期间为一周;地点包括柬埔寨、斯里兰卡、泰国等;招生对象为7-12年级在校中学生;培训主要包括支教、环保、体验当地风土人情等。2、高顿公司宣传材料,资料显示该公司名下国际义工项目内容包括:活动时间为暑假;期间为一周;地点包括柬埔寨、斯里兰卡;招生对象为14-18周岁青少年;培训内容包括支教、环保、城市经济发展体验当地风土人情等。原告认为高顿公司该项目系在其离职之后才推出,与己无关。
此外经查,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高顿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财经类培训、金融类培训、企业管理培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且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被告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体现真实意思且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受胁迫签署并无证据,补偿金有无达标亦不影响协议效力,原告关于协议无效之说不成立。补充一点,原、被告还签有《保密协议》,内容亦指向原告应保守商业秘密,在职及离职两年内,不得任职竞业工作,不得抢夺客户或引诱其他员工离职等,故原告系合同确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
原告于被告处在职期间担任市场商务总监,从事或参与不同项目的销售推广工作,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有竞业关系的工作,然原告离职后入职了高顿公司,如上文审理查明的在案证据显示,高顿公司与被告在香港金融实训等项目的产品特性、客户群体、内容设置上存在雷同,故应认定系竞业范围,而原告入职后亦确实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显已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违约之责。原告关于两家公司相关项目不存重合等解释与证据显现内容不符,故不足为据,本院不采信。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结合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原告职务、原告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认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即原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的24倍,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某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18年6月28日;
二、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54,541.6元;
三、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M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芩 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敏何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