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系常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员工知悉其所谓的何种商业秘密,因此员工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对象。另一方面,公司不但没有实际支付经济补偿,也提供不出相应的代为保管的明细,而且声称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853元/月,远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没有支付事实依据以及约定标准本身就远低于法律规定情况下,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普通员工、竞业限制的对象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5-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青藤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案情概述】
原告青藤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藤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青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赔偿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万元;2.要求张某某赔偿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张某某在其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3月。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和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保密协议》。但张某某离职后即在案外人无锡迪凡健身会所工作,大量泄露在其处工作时获得的技术秘密,并多次将其客户拉至无锡迪凡健身会所,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张某某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因双方早已经协商解除,不能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常青藤公司从未向张某某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即便有竞业约定也不能约束张某某;第三,张某某是依靠其自身的技能工作,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问题。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常青藤公司主张保密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张某某与常青藤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某至常青藤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256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作期限期间,常青藤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租支付张某某2700多元的工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
2016年2月1日,张某某与常青藤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某从常青藤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在中国境内以有偿或无偿的形式,以本人、近亲属、朋友或关系人等名义,以员工、股东、顾问、董事、合伙人、承包人、出租人、管理人、许可人、被许可人等任何身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协助他人经营与常青藤公司竞争的业务;常青藤公司支付张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张某某工资单上记载的工资为计算标准,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全年补偿费除以12。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期限为每月月底,由张某某到常青藤公司领取。如张某某未主动到常青藤公司领取,则常青藤公司应以张某某确认的联系方式催告张某某领取,在催告后仍未按时领取的,则常青藤公司可以代张某某保管相关补偿费,并视为常青藤公司已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如张某某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常青藤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外,还有权要求张某某一次性支付50万元违约金。
《保密协议》约定:张某某在常青藤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常青藤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常青藤公司享有;如张某某违反保密协议,应一次性支付常青藤公司违约金50万元。
2016年2月2日,张某某从无锡返回重庆老家。同月7日至8日期间,陆峰与张某某通过微信对张某某以技术入股常青藤公司的事情进行多次沟通。后因张某某未同意陆峰提出的入股协议,双方方产生分歧。张某某遂提出撤销之前签订的三份协议协议,包括《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获陆峰同意。
2016年2月8日,陆峰通过QQ邮箱向张某某发送邮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陆峰已经决定结束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签订三份协议会寄到重庆给张某某,张某某不必再回常青藤公司,不希望双方之间再有任何纠葛。
2016年5月11日,常青藤公司向张某某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确认的位于成都的地址寄送了《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领取通知函》,内容为:张某某离职之后一直未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多次未能联系上。常青藤公司特发函通知张某某前往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某因未在成都,故未收到此函件。
2016年10月21日,常青藤公司申请对“无锡迪凡特健身会所”的微信公众号推送内容进行公证。其中涉及到张某某的介绍:首席康复师张某某毕业于成都体育学院运功医学系中医专业。擅长运功损伤的康复训练,功能训练和手法治疗。
庭审中,张某某自述:其于2016年2月2日离开常青藤公司后,未再至常青藤公司工作。2016年5月入职无锡迪凡特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健身教练工作;常青藤公司则认为张某某离开其处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8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常青藤公司称应支付给张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就是合同工资2560元的三分一,即853元。因张某某未至公司领取,所以没有明细。
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公证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常青藤公司基于其与张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分别向张某某主张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常青藤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就常青藤公司所依据的两份协议的状态而言,显然已经解除,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权利义务的凭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常青藤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峰与张某某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后,双方在2016年2月8日的微信及邮件往来中已经就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等协议的解除已经做出了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均对该解除的意思表示接受,并自此之后张某某也未实际至常青藤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自2016年2月8日已经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解除。
其次,就常青藤公司所依据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而言,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一方面,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张某某系常青藤公司的普通员工,常青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知悉其所谓的何种商业秘密,因此张某某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对象。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且该补偿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常青藤公司不但没有实际支付经济补偿,也提供不出相应的代为保管的明细,而且声称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853元/月,远远低于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没有支付事实依据以及约定标准本身就远低于法律规定情况下,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就常青藤公司所依据的《保密协议》内容而言,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法律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尚不论常青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张某某知悉该内容的事实,其要求张某某承担违反保密协议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最后,本院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至用人单位工作、履行职务通常都要以自身的职业技能和专业为基础,其职业技能和专业又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通常又要以自身的职业技能和专业寻求新的工作。因此,如果不将竞业禁止义务限缩在法定范围内,必然对劳动者的正常就业以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正是考虑到涉及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问题,法律确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对象和支付对价的标准。因此,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竞业限制约定,损害劳动者的正常自由就业权利。
综上所述,常青藤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M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羚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