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
申请人杜某忠、张某冻虽系江西省武宁县人,但其二人经常居住地分别在浙江省平阳县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
关键词:
管辖
编者:廖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423民初2XX号
申请人杜某忠。
申请人张某冻。
被申请人李某恩。
原告李某恩与被告杜某忠、张某冻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某忠、张某冻履行协议,支付自2015年1月底至2016年9月底六期费用共计124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101061.6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称其与两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被告所在工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62000元以限制原告不得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转让技术。后原告依约退出返回武宁县工作,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至2015年1月份,后期费用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某忠、张某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为浙江省,另本案涉案的两申请人所经营的公司地址、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地、前期给付被申请人技术服务费地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县大溪镇,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县或者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所签订的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申请人杜某忠、张某冻虽系江西省武宁县人,但其二人经常居住地分别在浙江省平阳县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结合两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杜某忠、张某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猛
代理审判员 周 剑
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