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虽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但作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样可以作为竞业限制主体。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5-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童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童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律师、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22,829.90元,维持仲裁委第二项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2016年1月21日被派往浦发银行担任大堂助理,同月24日被退回公司,同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曾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但因被告在银行仅从事维护网点营业大厅的日常运作,为客户提供适当的咨询和引导服务,辅助理财经理推介银行产品,妥善处理银行大堂的突发事件,并不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自2016年5月16日起在经营范围与本公司相仿的上海文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在被告离职时明确不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童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下级公司上海财安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1日至25日期间被派往浦发银行担任大堂助理,后公司要求被告进行工作交接,2016年2月4日至6月17日又将被告派至上海人脉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在浦发银行从事为客户办理信用卡与网银,与柜面交接相关客户资料信息与征信记录的工作,接触商业秘密,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另行支付工资6.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劳务派遣机构,原名上海财安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入职原告处,被派往浦发银行担任大堂助理,原、被告曾于同月20日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离职后符合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的,则在2年内不得从事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第七条第一款)。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义务,故而无须在被告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第九条)。同月2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1日,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月工资为1,300元、岗位工资为1,268元,试用期工资为基本与岗位工资的80%。2016年1月25日双方在仲裁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6.6万元;2、2016年1月25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6万元。2017年2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5日至12月12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2,829.90元;2、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第一项裁决主文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月工资为2,568元,曾支付被告6天工资586.97元(2,568元×80%÷21天×6天)。被告则辩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至6,000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竞业限制与期限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接触商业秘密,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但作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样可以作为竞业限制主体。同时,上述协议第九条虽然约定原告支付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竞业限制义务而无须支付保密费,但事实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资,原告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解除合同前月工资的30%按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该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被告月工资为2,568元,其月工资30%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1月25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2,829.9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6.6万元的仲裁请求,被告对于该项仲裁委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M公司支付被告童某某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2,829.90元;
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6.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