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摘要:合同的解除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员工于2016年9月3日始签收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故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自该日解除,公司应支付员工合同解除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到达时生效、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5-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黄某某。
被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生、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宗和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183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在被告处担任品保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品质核检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0元左右,其中83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另外15000元委托被告的台湾关联公司以新台币方式代为支付。原告尽职尽责工作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突然单方面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两年限制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员工竞业禁止补偿,每月竞业禁止补偿的金额等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平均月薪的三分之一。该《竞业禁止合同》第5.3项规定本合同非经明示合意并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签署用印,不得修改或解除,但被告却于2016年9月3日单方面违反约定解除了上述合同,且拒绝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另外,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保密义务声明书,对以前所作的保密承诺仍需遵守。原告拒绝被告单方面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不发放竞业补偿的要求,原告在离职后仍遵守相关竞业限制条款,放弃了从事多年的该行业优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M公司辩称,原告原系答辩人员工,2016年8月24日自愿申请离职,2016年8月26日答辩人在批准原告离职当天已通知原告解除了《竞业禁止合同》,因原告当时在台湾休假,后于2016年9月3日书面签收,即已知晓不受竞业限制,可以自由择业,对其选择新的工作没有造成任何影响。竞业限制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尽相同,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履行期间享有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权利。之所以用人单位能够单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主要基于竞业限制协议从根本上维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权,当用人单位认为其商业秘密无需再继续予以保密时,竞业限制也就失去了其所依附的基础,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协议显然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如果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用人单位认为无需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作为竞业限制受益方的用人单位应当享有单方解除竞业禁止条款的权利。本案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在正式履行竞业限制前,答辩人是可以单方面解除的,也就是无需再支付对原告就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品保部经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就业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担任品保经理,处于一个高度竞业的市场,且因在被告处任职已取得并将进一步取得机密信息及财产权信息,尤其是有关客户及供货商、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对特定客户及供货商的主要联络窗口,故为保证被告合法营业利益,员工同意受竞业禁止条款约束。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及其后两年内的限制期间内受竞业限制约束,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额等于原告与被告雇佣关系终止或退休前一年平均月薪的三分之一。竞业禁止补偿将在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终止或退休起,在限制期内的每一日历月的最后工作日支付给原告。被告有权自行决定在限制期内随时放弃对原告所作的限制,且于放弃时被告不再有义务支付原告剩余的限制期内的竞业禁止补偿。合同非经明示合意并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签署用印不得修改或解除。
2016年8月24日,原告签署《离职保密义务声明书》,声明原告于报到当日所签署的保密契约书中所规定的事项于本人离职后仍属有效,因工作或职务所知悉的被告的营业秘密皆负保密义务。当日,原告领取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选择为其他。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制作《竞业禁止解除通知书》,载明:“M公司决定与员工:黄某某先生(身份证号:R1210812XX)自2016年08月31日起终止其在职期间所应履行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义务,双方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自2016年8月31日起同时失效,久尹科技(苏州)公司将不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上述通知书于2016年9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在签收回执上注明“本人保留诉讼的权力,不同意片面解除合约”。
2016年8月31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正式自被告处离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离职之日,并支付原告补偿金49799.6元。
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18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竞业禁止补偿金183999元。2016年12月19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离职前12个月,被告本人平均每月向其发放工资8000元,另通过台湾母公司久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发放1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其所称的15000元工资的发放系被告的行为,原告并陈述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被告庭审中认可在原告离职前12个月其平均每月发放原告工资8000元,对原告所述的15000元事宜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竞业禁止合同》、《竞业禁止解除通知书》、《离职保密义务声明书》、工资袋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竞业限制协议的任意解除权,但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系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双方在《竞业禁止合同》中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始签收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故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自该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前即2016年9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被告在《竞业禁止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且约定被告不再有义务支付原告剩余限制期间内的竞业禁止补偿,但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权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177.78元(计算方式8000元/月×1/3÷30天×2天+8000元/月×1/3×3个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另通过台湾母公司久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150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8177.7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8400407001621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