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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企业经营范围有重合,可以认定两企业存在竞争关系

摘要
1. 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则双方均受该协议约束
2. 两企业经营范围有重合,可以认定两企业存在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效力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23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5-25
【当事人】
原告:阮*
被告:浙江**电喷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阮*与被告浙江**电喷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武劳人仲案字第331号裁决,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内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阮*起诉称:第一,涉案2016年2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相悖,部分内容系伪造,依法当属无效。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并在第十二条其他事项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以竞业限制来约束原告。而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所谓的签订于2015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实际上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份,表面上以新三板挂牌等其他名义,欺诈胁迫原告签署,当中内容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有手填部分均为被告自行添加,非原告本人书写,更不知晓。原告不可能在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另行跟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对其极为不利的竞业限制义务及很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1500元)和巨额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第二,原告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应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任何员工;侵犯的客体是原任职单位的商业利益。且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原告既非董事高管也未掌握被告公司任何商业秘密,并非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作为发动机ECU行业内的一名工程师,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已经从业多年,并拥有相关专利及掌握一些行业所公知的技术,更何况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公司在发动机ECU方面基本无投入和产品,经营范围也不涉及,原告入职后也是仅凭一人之力长期在湖北独自出差,根本非管理层,其离职短短几个月时间也不可能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第三,退一步说,原告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服务的对象并不是被告,而是浙江冯氏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发动机ECU无关。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喷技术的研发;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零配件、电子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模具的制造、加工和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而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世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控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发动机管理系统、新能源整车控制系统制造、销售、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与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二者并不存在重合,更无竞争关系。而实际上,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后,从未从事被告公司任何生产经营,因为原告掌握技术与被告公司根本无关联,在原告2015年5月12日入职后,实际上是服务于2015年6月24日新成立的浙江冯氏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试图让其独立完成湖北十堰的项目,该项目才涉及发动机ECU相关原告掌握的技术。也正是因为仅凭原告一人之力无法也不可能帮助冯氏机电公司完成整个相关项目的研发,原告才从被告处离职。更何况,原告离职后,也仅仅是担任世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该企业自2016年5月6日成立至今不超过半年,也根本未产生任何效益,更不上对被告企业造成损失。第四,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数额约定过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等相关规定,被告索赔应举证证明其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仲裁委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伪造的《竞业限制协议》支持10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堪称全国之最。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根本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此约定无疑是限制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更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6年2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浙江**电喷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4月13日,阮*在外出差期间,通过邮件方式向冯仕特公司总经理冯政杰提出辞职。2016年5月6日阮*在南京成立南京世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控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与服务;发动机管理系统、新能源整车控制系统制造、销售、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与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阮*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而南京世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冯仕特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根据阮*与冯仕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合同》,阮*事实上构成违约,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2016年7月,浙江冯仕特公司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阮*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赔偿冯仕特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律师费。2016年11月16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冯仕特公司与阮*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阮*认为其无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基于冯仕特公司对竞业限制约定有效的认定,冯仕特公司认为阮*在职期间及离开公司之后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阮*与冯仕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阮*称其服务对象非冯仕特公司、经营范围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于法无据,逻辑混淆。4、冯仕特公司要求阮*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只是负责发动机ECU的研发,接受公司法人领导,在合同期间不用上交ECU资料,待合同期满后原告离职则上交全部ECU资料,但被告不得以竞业限制来约束原告。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16年3月31日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以拖欠工资来胁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合同》。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3、浙江冯氏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电喷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两者的营业范围完全不同,原告真正服务的公司是浙江冯氏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掌握的发动机技术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而在原告任职期间所做的相关项目及所涉及的技术协议都是浙江冯氏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4、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原告一直按照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项义务,并于离职前完成了工作交接的事实。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5、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完成相关资料交接,同时不参与世纪中远项目竞争的事实。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6、发明专利证书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前已拥有ECU等相关技术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作认定。
7、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照2015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相关工作,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合同系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所签订的。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类似证人证言,未经情况说明人当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浙江**电喷技术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系统研发负责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合同系被告伪造,但其又认可合同中“阮*”的署名系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告伪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向被告公司法人汇报工作及申请离职的邮件,证明原告从事ECU研发符合竞限制义务主体,出差期间离职未履行正常离职手续的事实。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南京世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页,证明原告正式离职前就已设立与被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事实。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重合。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在微信朋友圈晒出的南京世博公司产品信息,证明原告从事与被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5、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工作内容为负责发动机ECU的研发项目;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5000元(税后)。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乙方(原告)就业6个月后补偿1个月工资(一次性);2、乙方在甲方(被告)负责发动机ECU项目,只接受甲方公司法人领导;3、乙方在合同期间不用上交ECU各种资料,待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离职,则上交全部ECU资料,甲方不得以竞业限制来约束乙方,如发生其它情况,则另行商议。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作内容为发动机系统、新能源汽车控制系统以及被告安排的其他研发工作;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5000元;其他事项: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自本合同签字时生效,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同时废止,由原告自销毁。竞业限制合同约定:1、未经被告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的企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到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自办与被告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汽车电喷系统、电控技术、发动机管理系统、新能源整车控制系统以及电机、电机控制器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及相关行业;4、被告从原告离职后应当根据竞业限制期限按月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500元;5、原告不履行义务,应当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或赔偿因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政杰提出离职。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其将回家休息。2016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其不再对5月4日车子襄樊测试提供技术支持。2016年5月6日,原告在南京市六合区登记注册成立南京世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控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汽车电子控制系统及零部件、电子产品、电机、电池研发、设计、制造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五金工具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5月11日变更经营范围为:电控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动机管理系统、新能源整车控制系统制造、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6年5月30日、6月3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原告各1500元,款项用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7月7日,被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阮*支付被告浙江**电喷技术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阮*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第一份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如发生其它情况,则另行商议”。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系受被告胁迫所为。故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阮*于2016年5月6日注册成立的南京世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内容“发动机系统、新能源汽车控制系统以及被告安排的其他研发工作”有重合,且属于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离职后不能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畴。原告阮*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约定为1500元明显过低,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为100万元明显过高,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确定违约金20万元。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电喷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二、原告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不超过两年。
三、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邱若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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