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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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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认员工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摘要: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5-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M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案情概述】

原告陈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M公司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并案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菲、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3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担任研发部射频设计工程师岗位。2015年11月13日从被告处离职后,加入与被告无竞争关系的上海连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科公司),担任物料部开发经理,因项目需要,连科公司安排原告去潜在供应商唯捷创芯公司现场进行产品适配度考察。原告并未有任何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但劳动仲裁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请来院。

被告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11月13日被告离职,双方另行签订《离职协议》,再次明确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日期自离职日至2016年11月12日。同时,在离职协议中明确以唯捷创芯(Vanchip)作为商号、商标或其他标识公司身份的名称的实体及其关联公司均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实体。原告也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然而原告在竞业限制期内前往唯捷创芯上海研发中心工作,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业务,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为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412,812.80元,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违约金342,000元。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412,812.8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M公司与原告陈某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起为期24个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另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第3.1条约定,原告“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3.3、如果乙方(原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被告)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5倍”。2015年11月l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离职协议》,约定“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对公司持续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自离职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根据《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3.1条款,在上述竞业限制期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为免疑义,双方确认以下文列举的名称作为商号、商标或其他标识公司身份的名称的实体及其关联方均为与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实体(包括但不限于):……唯捷创芯(Vanchip)……。”原告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28,500元/月,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125,583.33元(税前),按季度分4次发放,现已实际向原告分3次支付共计94,187.52元(税前)。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412,812.80元。该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如下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42,000元;2、被告要求原告2016年11月13日之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连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2、招工登记信息;3、城保个人缴费清单;4、个税纳税清单;5、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连科公司自2015年11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3日终止。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形式上与连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却在唯捷创芯上海研发中心工作。经审查,因证据1劳动合同与证据2-5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

被告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2016年6月26日至10月27日期间前往唯捷创芯上海研发中心上班、进出使用指纹打卡系统以及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手机号(XXXXXXXXXXX),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对视频及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经过编辑修改,但是确认视频中确实为原告本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唯捷创芯公司工作。一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以及《离职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期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故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以是否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判断履行与否的标志;二则,根据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27日期间在上下班时间连续出入唯捷创芯办公场所,使用唯捷创芯公司的指纹系统,并且使用唯捷创芯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原告主张称系受连科公司安排,派驻在唯捷创芯公司考察产品开发进度,使用唯捷创芯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也是因为项目保密需要。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被告意见,确认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照《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3.3条“如果乙方(原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被告)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5倍”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12,812.80元,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同时,也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权进行了限制,故个案中需对双方的权益进行平衡。综合考虑原告离职前每月的工资收入、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被告实际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等情形,被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显属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9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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