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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拆分工资作经济补偿金

摘要
1. 工资签收单上显示有竞业补偿项目,但其工资总额较之前并未发生明显变化,用人单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工资标准降低的事实,且在劳动者离职前就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雷*关于远*检测公司恶意拆分工资构成,并未实际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予以采信。
2. ,仅支付差旅费用而无需支付培训费用,且每次培训时间较短、费用较少,培训人数较多,不符合专项技术培训需要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特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恶意拆分工资 专项培训
编者:许律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5-27
【当事人】
原告(被告):雷*
被告(原告):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雷*为与被告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检测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远*检测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同年3月16日亦向本院起诉,并以浙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测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雷*与远*检测公司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远*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雷*及中*检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雷*起诉兼答辩称:其于2016年10月8日因远*检测公司无故拖欠其9月份工资而提交电子版辞职报告,于同年10月10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和请假单,于同年12月13日在鄞州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与远*检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应为2016年10月8日;其与远*检测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未约定经济补偿,应属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远*检测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其迫于生活压力才入职中*检测公司,不应为此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且其2016年9月收入为5666.14元,同年10月-12月无收入,近期六个月收入并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均11541.70元;其在职期间,远*检测公司为其提供的培训均为普通的职业培训而非专项培训,其无需支付远*检测公司培训费损失和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远*检测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其在2016年6月-9月的工资较之前并未发生明显变化,远*检测公司系恶意拆分工资构成,其无需向远*检测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雷*不服仲裁裁决,要求驳回远*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其不须支付远*检测公司竞业禁止(竞业限制)违约金69250.20元。
【被告答辩】
远*检测公司答辩兼起诉称:雷*于2012年2月入职其单位担任高级技术人员一职,系技术和质量负责人,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服务期与违约责任。2012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之间,其为雷*安排13次专项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交通费、食宿费。2016年10月8日,雷*向其提出辞职,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3日正式解除。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到了中*检测公司就职,影响了其单位的正常运转,中*检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于2016年6月至同年9月向雷*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雷*应予返还。综上,远*检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雷*:1.向远*检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9250.20元;2.向远*检测公司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20100元;3.向远*检测公司支付培训费损失12656.64元;4.向远*检测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11541.70元;5.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检测公司答辩称,远*检测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远*检测公司未提供雷*在职期间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远*检测公司对雷*的诉请系违约之诉,对其的诉请系侵权之诉,远*检测公司依据的是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是:1.雷*与远*检测公司劳动关系于何日解除,雷*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劳动关系于何日建立;2.雷*与远*检测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雷*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需要支付远*检测公司违约金,远*检测公司是否支付过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远*检测公司是否为雷*提供了专项培训及费用如何;4.第三人中*检测公司是否在雷*与远*检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招用了雷*并造成了远*检测公司的损失。对上述焦点问题,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争议焦点一,雷*主张远*检测公司拖欠其2016年9月工资,故其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辞职时双方劳动关系便已解除。远*检测公司主张雷*2016年9月工资少系由于雷*缺勤较多,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雷*辞职报告邮件一份、考勤卡表一份,拟证明雷*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远*检测公司提出辞职,并从该月起未继续上班的事实。经质证,雷*及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辞职报告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考勤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雷*认为在2016年10月8日远*检测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其亦已办理好工作交接,但因远*检测公司不同意其将高级工程师的证书带走,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双方才于2016年12月13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远*检测公司于当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及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辞职报告邮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雷*虽主张其辞职系因为远*检测公司拖欠其2016年9月工资,但其于2016年10月8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中关于辞职原因未提及远*检测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且双方均承认2016年10月8日后仍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在进行协商,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在鄞州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当月远*检测公司停止为雷*缴纳社会保险,故雷*与远*检测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应为2016年12月13日。
关于雷*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建立,雷*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均主张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中*检测公司从2016年12月起为雷*缴纳社会保险,远*检测公司认为雷*在2016年10月就已经在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工作,并提供录音及文字摘录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在雷*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已经招用了雷*的事实。经质证,雷*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远*检测公司要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远*检测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雷*并未承认其已与中*检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照片仅能反映雷*到过中*检测公司。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雷*在2016年12月13日前已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雷*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虽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但中*检测公司已于2016年12月为雷*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至少为2016年12月。
2.关于争议焦点二,远*检测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雷*2016年6-9月的工资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并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经质证,雷*和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应属无效,即使协议有效,违约金数额应为雷*近期六个月收入,即远*检测公司提起的仲裁日2017年1月9日往前推六个月;对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远*检测公司恶意拆分工资构成。
本院认为,雷*及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远*检测公司(甲方)与雷*(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岗位为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检测监测评估审核等技术报务……”;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同行业竞争的工作”。远*检测公司(甲方)与雷*(乙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二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与甲方同类的营业,包括乙方自己经营和为他人经营……”;第三条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资料库(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的检测、检测……资料等)、工作和业务程序……”;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有其他违反甲方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近期六个月总收入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实施了同行竞业的行为,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近期六个月总收入的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约定“由甲方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甲方除结清乙方薪资外,另外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至叁万元作为补偿,乙方有责任和义务遵循上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条款”。
雷*在远*检测公司担任高级技术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雷*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并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约定,其中显示资料库包括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的检测、检测资料等、工作和业务程序等属于远*检测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雷*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求。对于雷*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雷*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远*检测公司则负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虽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但双方可以就经济补偿进行补充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向远*检测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故对雷*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雷*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产品质量、能源、环境、工作场所卫生、清洁生产、公共场所卫生、室内空气质量、微生物等项目的检测及其技术的研发、技术咨询及评价等。中*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检测技术研发、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水质检测、节能评估、环境评价检测、室内空气质量及装修材料检测等,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中*检测公司与远*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相关检测业务,存在竞争关系,雷*从远*检测公司处离职后即任职该公司,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虽然远*检测公司提供的2016年6-9月的工资签收单上显示有竞业补偿项目,但其工资总额较之前并未发生明显变化,远*检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雷*存在工资标准降低的事实,且2016年6-9月雷*并未离职,在离职前就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雷*关于远*检测公司恶意拆分工资构成,并未实际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予以采信。
3.关于争议焦点三,远*检测公司提供雷*培训证书十三份、培训费用及交通住宿费用凭证二十二份,拟证明雷*由其安排参与了专项培训的事实。经质证,雷*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培训均是普通的职业培训,而非专项培训。
本院认为,雷*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远*检测公司(甲方)与雷*(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经甲方出资完成技术、学历等培训后,必须为甲方服务五年,若在服务期内若因乙方原因提出离职的,应退赔甲方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20%)”;第十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规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一个月总收入……”。根据远*检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雷*在职期间参加了远*检测公司组织的十三次培训,部分培训的时间集中在2至4天、培训费用均较少,其中岛津气相色谱仪GCMS课程未支付培训费,部分培训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部分发票未注明支出项目系培训费;多数资格证书有3人以上参加,其中有4次培训参加人员均达到9人;雷*在职期间参加了两次实验室评审准则内审员培训和恶臭污染控制重点实验室判定师培训。
本案中,远*检测公司与雷*双方未明确约定专项培训的项目和内容,现远*检测公司提供的部分培训系仪器公司组织的仪器操作培训,仅支付差旅费用而无需支付培训费用,不符合专项技术培训需要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特征;远*检测公司提供的其他培训,系因其作为检测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达到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后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而安排的资质类培训,且每次培训时间较短、费用较少,也不符合专项技术培训的特征;另专项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少数个别人员的培训,不带普遍性,而远*检测公司所涉部分培训人员多达9人。综上,对远*检测公司关于其为雷*提供的培训系专项培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远*检测公司提供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雷*的离职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事实。经质证,雷*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雷*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在2016年11月份还挂靠于远*检测公司,远*检测公司受到的处理系因为其与另外一位高级工程师赵龙杰存在劳动争议,并非因雷*的离职导致的。
本院认为,在上文中本院已认定第三人中*检测公司与雷*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至少在2016年12月,但远*检测公司与雷*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亦在该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在雷*与远*检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便招用了雷*。且根据远*检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因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与公司处于劳动争议期间,未实际到岗而受到处理,根据庭审陈述,远*检测公司承认在此期间其与其他技术负责人亦存在劳动争议,故无法证明远*检测公司受到的处理系雷*离职造成的。另,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远*检测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前整改完毕,暂时停止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远*检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情况。综上,本院对远*检测公司关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在雷*与远*检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招用了雷*并造成了远*检测公司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雷*于2012年2月进入远*检测公司工作,担任高级技术人员,系技术和质量负责人。2012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岗位为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检测监测评估审核等技术报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服务期、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7日,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一份,对竞业限制等进行了约定。
雷*在职期间参加了远*检测公司组织的十三次培训,分别为实验室评审准则内审员培训、岛津气相色谱仪GCMS课程、安全资格证书培训、恶臭污染控制重点实验室判定师培训、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实验室评审准则内审员培训、富美特食品微生物检测实际操作培训、职业卫生评价与检测(评价方向)培训、职业卫生评价与检测(检测方向)培训、自动监控系统(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培训、安全资格证书培训、检验检测机构评审准则内审员培训、恶臭污染控制重点实验室判定师培训,并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
2016年10月8日,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远*检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之后未再继续上班,同年12月13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远*检测公司当月中止为雷*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中*检测公司于当月为雷*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雷*担任技术负责人一职。第三人中*检测公司与远*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等相关检测业务,存在竞争关系,雷*在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和远*检测公司的工作内容有重叠。
另,雷*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未出勤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1541.70元/月。
2017年1月9日,远*检测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雷*支付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73980元;2.雷*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12330元;3.雷*支付培训费损失12656.64元;4.雷*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20100元;5.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雷*向远*检测公司支付竞业禁止(竞业限制)违约金69250.20元,驳回了远*检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远*检测公司及雷*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远*检测公司与雷*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有效,雷*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雷*从远*检测公司处离职后即任职存在竞争关系的中*检测公司,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远*检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为近期六个月总收入,但因雷*2016年9月开始存在缺勤情况,10月开始未正常到岗上班无工资收入,结合雷*在远*检测公司的岗位及其离职后即入职竞争单位的情形,远*检测公司要求按照雷*之前正常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69250.20元(11541.70元×6月)合情合理,未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远*检测公司并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雷*经济补偿,故其要求雷*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服务期的适用前提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本案中远*检测公司与雷*双方未明确约定专项培训的项目和内容,其为雷*提供的培训亦不符合专项技术培训的特点,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条款与对应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效力,对雷*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远*检测公司要求雷*支付培训费损失和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远*检测公司既无法证明第三人中*检测公司招用雷*是在其与雷*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又无法证明该招用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且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中*检测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对远*检测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雷*上述需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中*检测公司对雷*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9250.2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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