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有效竞业限制协议系双务合同,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也是竞业限制期间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因劳动者曾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即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遵守期间的经济补偿,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
关键词:经济补偿、劳动者生存权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5-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远东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某某,男,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远东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生效裁判已认定谷某某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谷某某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谷某某辩称: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5720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某原系远东公司员工,其与远东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谷某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受雇于与远东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公司或企业。谷某某因承担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远东公司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离开远东公司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报酬的三分之一。谷某某在远东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底。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谷某某在离开远东公司前十二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总计为147108.7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谷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与浙江硅谷天堂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顾问,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企业资产并购重组、策划咨询服务,该公司为谷某某缴纳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11日,谷某某与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管理岗位,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汽车密封条、驱动桥总成、汽车部件、自动化设备、电热器具、五金件、模具制造加工、黄金加工,模具及相关产品的技术研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工业产品检测技术服务等,该公司为谷某某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谷某某的社会保险由浙江万马电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缴纳。
一审法院又查明,远东公司现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缆附件、电缆用材料、电力电气、电工器材的制造、销售;电缆盘加工、销售等。远东公司曾于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谷某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谷某某继续履行涉案《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远东公司违约金73554.38元。谷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苏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结果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参保证明、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谷某某与远东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谷某某于2014年11月与远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谷某某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以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远东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以谷某某离开远东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起经济补偿,计算为147108.76元/年÷12个月÷3×14个月=5720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远东公司支付谷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57208.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本院(2016)苏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针对远东公司起诉谷某某在浙江万马电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任职行为,认定谷某某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判令谷某某承担任职期间的违约金73554.3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谷某某2014年10月底离开远东公司。按照其与远东公司的约定,其竞业限制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在此期间,谷某某有违反约定在浙江万马电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任职的情形,远东公司曾起诉要求谷某某承担该期间的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远东公司无需支付。但违反期间除外的竞业限制期间,因谷某某遵守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对其遵守期间的守约行为按约给予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有效竞业限制协议系双务合同,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也是竞业限制期间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因劳动者曾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即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遵守期间的经济补偿,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铮铮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