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制。上诉人认可郭X为业务员,显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故上诉人主张郭X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则应当予以证明。上诉人也没有以竞业限制名义向郭X支付过经济补偿,故上诉人以郭X构成竞业限制来主张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编者: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女。
【案情概述】
上诉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专职负责新加坡市场的产品销售与客户维护,公司其他员工对其工作方式及客户联系方式不知情,不参与,上诉人虽未对其职务加以“经理”、“主管”等称谓,但是法院不能单纯以职务名称界定职务范围,被上诉人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类型,且其自愿签订辞职信、离职保证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认定其为普通员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因政策原因,需要将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的原件上交指定部门,上诉人仅能提供复印件,但合同内容真实有效;3、被上诉人称“辞职信、离职保证是为领取工资而签订的,客户资料是网上公开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注册成立与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同的新公司,以新公司名义与新加坡客户发生交易,证明其就职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
郭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郭X原系上诉人处普通员工,由于上诉人首先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导致其不得不离职,离职保证书对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意义,不存在违约问题;竞业限制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郭X,上诉人认为其客户有唯一性属于商业秘密,这些都是公开的,不能认定其为商业秘密。
【原告请求】
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3月至6月工资388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651.86元;3.判令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赔偿原告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686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X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就职于原告天津**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并书写了《辞职信》和《离职保证书》。《辞职信》内容为,“本人郭X,于2015年6月17日离职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今后一切行为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发生一切行为依据之前所签劳动合同,三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严守商业秘密,保证本人在职期间的客户不与本人就职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如有违反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上陈述实属本人意愿,特此声明。”《离职保证书》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就职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外贸出口工作,离职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因个人原因辞去外贸业务员职务,并愿意在离开之前把所有有关在职期间的一切国内、外客户以及相关业务交接与公司指定的其他员工,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严守商业秘密,保证本人在职期间的客户不与本人以后就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在三年内不从事此类业务工作,以上所述实属本人意愿,特此声明”。《辞职信》及《离职保证书》均加盖了被告公章。
另,案外人天津**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注册成立,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钢材及其制品、脚手架、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有色金属、机械零部件的销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钢管、管件、不锈钢制品、线材、桥架、型材、建筑材料、板材、五金电料、电线、电缆、H字钢、I字钢、角钢、型钢、黑色金属、机械零部件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限制进出口的除外)。(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事实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该案由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主张只起诉涉及竞业限制的部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辞职信和离职保证书,但因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条款具有严格规定,只能适用于部分特殊职工,不适用于普通职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几种特殊职工范围,另外,原告就其损失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损失、支付违约赔偿均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担任了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并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3月至6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竞业限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上诉人认可郭X为业务员,显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故上诉人主张郭X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则应当予以证明。上诉人以郭X签订的离职保证书和辞职信为据主张其负有保密义务;辞职信中载明“发生一切行为依据之前所签劳动合同”,而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存在矛盾之处,亦没有证据证实郭X负有保密义务的范围、种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责新加坡客户的相关业务,但是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以竞业限制来主张诉请,而离职保证书和辞职信无法明确认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其载明的期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上诉人也没有以竞业限制名义向郭X支付过经济补偿,故上诉人以郭X构成竞业限制来主张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建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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