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关键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xx号
裁判日期:2017-5-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祥鸟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镇政府驻地。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祥鸟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鸟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但该劳动合同系为规避社会保险责任倒签的劳动合同,且其中的保密费用的约定不能体现公平原则,该份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吉祥鸟公司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在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中,吉祥鸟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的庭审中已知悉竞业限制违反的事实,而吉祥鸟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3、李某某在离职后,为维持生计于当年10月份到徐州卓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卓弘公司),之前在卓弘公司领取的费用系帮助卓弘公司联系土方工程发生的费用,非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吉祥鸟公司与卓弘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有较大区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业。4、吉祥鸟公司在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中抗辩,李某某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涉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并据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大于合同期内的工资收入。
吉祥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祥鸟公司于1998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铸造、机械加工、木制工艺品加工、木制类其他产品加工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9月11日,吉祥鸟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某从事主任工作,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李某某在工作中如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在合同终止后,二年内不得自己或帮他人从事与吉祥鸟公司经营业务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否则应向吉祥鸟公司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同日,吉祥鸟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又签订徐州铸工员工保密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内容和范围:(一)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公司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等;(二)公司尚未付诸实践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产品产、供、销渠道,客户资料电话等信息,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产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三)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见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公司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表、成本核算数据等。……以上资料不仅限于书面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还包括口头传递等。第三条:保密责任:(一)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发布、传授、转让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或者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他人的各类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五)公司关键岗位的乙方人员离岗两年内不许去与公司相同业务的行业就职或同业竞争。两年内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乙方工资补偿,否则公司不予支付工资补偿并追究法律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如因乙方违约,造成公司保密事项外泄,乙方应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保留追溯法律责任的权利。后李某某一直在吉祥鸟公司工作。2014年8月31日,李某某申请离职,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卓弘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吕朵,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制造,工程机械配件加工与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金属表面处理技术的研发,金属表面处理设备及相关耗材的研发、销售。
根据法院调取的卓弘公司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李某某在尚未和吉祥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于2014年9月9日在卓弘公司领取采购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在该公司领取8月份工资2550元,另于2014年11月4日在该公司费用报销3181元、2014年11月19日在该公司领取10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2日在该公司费用报销4904元、2014年12月15日在该公司领取11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12日在该公司费用报销1841元、2015年1月15日在该公司领取12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在该公司分别报销了4583元、6231元、于2015年2月16日在该公司领取1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3月4日在该公司领取采购款5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在该公司领取2月份工资1400元、2015年3月18日在该公司费用报销11411元。
2016年6月10日,吉祥鸟公司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吉祥鸟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委员会受理范围。吉祥鸟公司不服,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某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吉祥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补齐2000年3月至2014年7月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1290元、确认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法院后作出(2015)丰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祥鸟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资21290元,并驳回了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本企业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用人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相似的竞争性营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某某与吉祥鸟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及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均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李某某抗辩称该保密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订,但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如存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有效竞业限制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用人单位负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吉祥鸟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且就本案来言,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与吉祥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于2014年9月9日已经在卓弘公司领取采购款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已经在该公司领取2014年8月份工资2550元,据此,李某某在尚未和吉祥鸟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李某某应当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李某某应在合同终止后,二年内不得自己或帮他人从事与吉祥鸟公司经营业务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否则应向吉祥鸟公司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在吉祥鸟公司的工作年限、职务、主观过错程度及给吉祥鸟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不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吉祥鸟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吉祥鸟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在李某某申请仲裁裁决案件(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中,李某某请求确认保密协议无效,吉祥鸟公司在该案中亦明确要求李某某赔偿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吉祥鸟公司造成的损失。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后,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保密协议无效。一审判决确认保密协议有效后,李亦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吉祥鸟公司主张,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吉祥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吉祥鸟公司没有支付保密补偿。2016年6月10日,吉祥鸟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保密协议的效力最终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吉祥鸟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某给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赔偿金,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李某某有关吉祥鸟公司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某某与吉祥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的问题。李某某认可签署《徐州铸工员工保密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有的生效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李某某有关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的问题。《徐州铸工员工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公司关键岗位的人员离岗两年内不许去与公司相同业务的行业就职或同业竞争。两年内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补偿,否则公司不予支付工资补偿并追究法律责任。吉祥鸟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答辩书》显示,卓弘公司在该答辩书中抗辩,其生产的暖炉未侵犯吉祥鸟公司拥有的暖炉外观专利。李某某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某到卓弘公司工作,违背了与吉祥鸟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李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李某某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在吉祥鸟公司的工作年限、职务、主观过错程度及给吉祥鸟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确定违约金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