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多次进出现公司厂区,特别是自由出入现公司的重要部门(制造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在制造部办公室坐下,且员工所乘坐车辆放置有加盖了现公司印章的出入证。员工称其在此期间出现在现公司只是洽谈竞业限制期满后的工作事宜,顺便参观了工厂,与视频反映内容及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员工对此的解释反而可以证明员工对于自己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及原公司与现公司之间存在竞争的事实是明知的。
关键词: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5-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瑞声公司(以下简称瑞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无需向瑞声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3454.7元;2、判令李某某无需向瑞声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5463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24日,李某某入职瑞声公司。2015年12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李某某切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且每月都向瑞声公司提交无业证明。但瑞声公司仅支付了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3454.7元后就不再支付。李某某虽主动催告,瑞声公司也未给予任何回复和解释。直到接到瑞声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李某某方才获知,瑞声公司以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这种子虚乌有的原因,要求李某某承担各种返还和违约金,共计1468084.7元。该金额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简直就是天文数字。在仲裁及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多次陈述自己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处于无业状态,还提供了无业证明的原件给法院留存,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某是否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由瑞声公司举证证明。李某某已尽到最大配合义务,充分证明了自己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反倒是瑞声公司从未提供任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的事实调查部分,重点着墨于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约定、瑞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有同业竞争关系,但对于李某某是否与案外人有劳动关系、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这些重要的定案事实,均未提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最终支持了瑞声公司的要求,判令李某某承担返还和违约金共计1468084.7元。该金额比李某某在瑞声公司工作10年的工资还要高。而李某某在瑞声公司处任职仅2年,月工资标准仅为3650元,获得劳动报酬远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无论是从付出劳动力与获取劳动报酬的等价性角度,还是从违约金约定于实际损失的对称性角度考虑,这笔超过百万的金额都缺乏合理性,对于普通的劳动者来说根本无法承担。况且瑞声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是否发生损失、实际损失多少以及损失与李某某之间有无直接关系。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重点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一审判决显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合理认定违约金金额。三、李某某是技术人员,日常工作中不接触商业秘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瑞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不代表李某某在实际工作中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四、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4.5前半部分是无效条款,该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二十六条第二项和合同法第四十条,同时该合同显失公平,根据一般原则也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根据4.5条前半部分作出的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故一审的判决基础并不存在。
瑞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经过仲裁和一审,在此过程中,李忠柱及其代理人分别在庭审中承认了李忠柱在瑞声公司的职务是研发工程师,负责线性马达(微特电机)的研发,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应规制劳动者范畴。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李某某也承认了李忠柱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前往金龙公司洽谈工作,且在瑞声公司提交相关视频证据时,李忠柱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出入金龙公司制造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且在制造部办公室坐下。以上事实证明李忠柱严重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并不单指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4.5条。二、关于违约金是否恰当。1、违约金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该协议是入职一年后签订的,并非入职时迫于求职压力签订的,故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2、李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极大,给瑞声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李某某在乐清农行账户的款项明细可以看出李某某在离职前就已经和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联系商定工作。李某某在2015年12月16日从瑞声公司处离职,后立即进入该公司。在离职前,瑞声公司的法务部专门就竞业协议的要求和李某某谈话。李某某谎称回老家工作。李某某是瑞声公司B客户的研发人员,签署了一系列保密协议,非常清楚B客户对瑞声公司或其员工泄露B客户产品信息的话,将处以2500万美元的赔偿。李某某作为瑞声公司的马达研发工程师,非常清楚金龙公司是瑞声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的唯一竞争对手,面对的也是同一客户B。李某某也知道金龙公司对瑞声公司多次采取不正当手段,挖瑞声公司的工程师。李某某明知自己负有6个月的竞业期限,明知加入竞争对手公司会对瑞声公司造成危害,仍然主动离职加入瑞声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3、本案一审对违约金的裁判是合理得当的,因为竞业限制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根据相关条款,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衡量还包括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是综合考量的结果。且考虑了从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获取的信息,其在金龙公司获取的利益巨大。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某无需向瑞声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3454.7元;2、判决李某某无需向瑞声公司支付违约金1454630元;3、判决瑞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一审庭审中,李某某自愿撤回要求瑞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原系瑞声公司员工,2013年6月24日瑞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在瑞声公司的声学研发部从事技术工作,实际上,李某某在瑞声公司研发部门担任线性马达研发结构工程师一职。2015年4月13日,瑞声公司(协议甲方)与李某某(协议乙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一项载明“乙方系甲方员工,乙方的劳动获得了相应的报酬。乙方因为工作需要接触到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因乙方对甲方内部信息的了解,如从事与甲方有利益冲突的活动将损害甲方权益。为保护甲方之合法权益,乙方同意对有关信息、资料、开发成果等予以保密,并同意在离职后不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事务。”该协议第二项对协议中出现的相关用词(如:“甲方”、“竞争对手”、“竞争业务”、“竞业限制期限”、“区域”、“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关联公司”)专门进行了定义,其中:“竞争对手”在本协议中均指与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包括潜在竞争关系,或可能与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公司,包括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同时包括关联公司;“竞争业务”是指与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或产品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直线电机、平面电机的研究、开发及制造,新型电子元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竞业限制期限”是指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具体由甲方与乙方在乙方离职时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离职后的2年),乙方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义务的期限;“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战略、客户名单、定价政策、产品成本、财务资料……。该协议第四项约定:“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乙方必须履行以下竞业限制义务:4.1乙方承诺,在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或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与甲方业务竞争的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4.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接受(或邀请甲方其他员工接受)与甲方共同进行技术开发的潜在竞争对手的聘用(包括兼职)或以其他任何名义为该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或接受任何利益,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甲方的业务推荐或介绍给其他公司。4.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竞争对手内工作。4.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亲友的名义设立公司或帮助其他公司从事与甲方业务竞争的业务。4.5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进入甲方竞争对手人员进行任何联系、泄露甲方任何信息……。该协议第五项约定:5.1乙方离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竞业限制期限通知书,确定乙方竞业限制的期限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应予以签收并遵守,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如在离职时,乙方未收到甲方《竞业限制期限通知书》的,视为本协议终止,甲方不需要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5.2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逢节假日相应顺延)发放上个月的补偿金,直至竞业限制期满;……。5.3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直接付至乙方在职期间领取工资的银行卡上,……。5.4乙方承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积极接受甲方对其工作动态的询问,每月向甲方汇报自己的工作动态……。该协议第六项第6.1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和第5.4条的,属于根本性的重大违约,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从甲方取得的实发工资总额的10倍,并返还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5年12月1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李某某辞职而解除。同日,瑞声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向李某某送达了《竞业期限通知书》,将竞业限制期限向李某某进行了告知。其中解除证明载明:瑞声公司李某某职务为研发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解除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16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其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现要求对其竞业限制陆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在此期间每月15日需配合公司开展竞业回访调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瑞声公司法人章,并签署有李某某姓名。《竞业期限通知书》第2条载明:“竞业限制期限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次日起陆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4505元。《竞业期限通知书》第4条载明:“你如违反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禁止引诱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包括本通知书第3条规定)的,属于根本性的重大违约,应向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你离开公司前12个月从公司获取的实发工资总额的10倍,并赔偿公司相关调查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和协议约定的其他损失。”该通知书下方用横线标注了“兹收到并确认本通知,已充分理解协议和通知内容,知悉如违反协议义务将对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承诺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如违反则自愿接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李某某签署了姓名和时间。此后,瑞声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9日、3月31日向李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505元、4474.85元、4474.85元,共计13454.7元。另,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内(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实得工资总额为145463.02元。
为证明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瑞声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并对部分视频资料进行截图及说明,该证据反映出李某某至少在2016年3月30日、4月5日、6日时多次进出金龙公司,特别是自由出入金龙公司的重要部门(制造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且在制造部办公室坐下。李某某所乘坐车辆放置有加盖了金龙公司印章的出入证。
根据瑞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瑞声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制造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新型电子元器件(光电子器件、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集成电路、新型机电元件)、直线电机、平面电机;自有设备租赁;设计、制造电声测试仪;新型电子元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金龙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镇进港大道边金龙科技园。根据金龙公司信用公示系统信息页,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微电机和微电机组件、新型电子元器件及消费类电子;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根据IPO招股意向书部分内容、金龙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网刊登的《关于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及三份公证书,内容均涉及到了电机、微特电机(马达)、线性马达等相关信息,特别是《关于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第48页记载“C、同行业可比公司的情况:目前,除金龙机电以外,生产线性马达的公司主要有瑞声科技和日本电产,其基本情况如下:……”
2016年4月21日,瑞声公司以李某某离职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李某某返还瑞声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3454.7元、支付瑞声公司违约金1454630元。2016年9月6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435号仲裁裁决,裁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3454.7元、违约金1454630元。李某某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中,应瑞声公司的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法院对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柳青支行的银行账户(62×××76)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该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19日开立,法院冻结账户金额为32552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瑞声公司与金龙公司在经营业务方面存在竞争,符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第二项第2.2条、第2.3条约定之内容。根据瑞声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3月底、4月初,李某某多次进出金龙公司厂区,特别是自由出入金龙公司的重要部门(制造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在制造部办公室坐下,且李某某所乘坐车辆放置有加盖了金龙公司印章的出入证。李某某称其在此期间出现在金龙公司只是洽谈竞业限制期满后的工作事宜,顺便参观了工厂,与视频反映内容及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对此的解释反而可以证明李某某对于自己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及金龙公司与瑞声公司之间存在竞争的事实是明知的,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四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特别是该项约定中的第4.5条。根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竞业期限通知书》和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瑞声公司是在每月月底支付李某某上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瑞声公司依约向李某某支付了3期计13454.7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4期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4月底,瑞声公司未支付的原因是瑞声公司在2016年3月底即发现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瑞声公司在该期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前就申请了劳动仲裁,故李某某提出的“瑞声公司仅向李某某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李某某认为竞业限制约定对其的限制期限仅至2016年3月16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应按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六项第6.1条的约定(即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和第5.4条的,属于根本性的重大违约,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从甲方取得的实发工资总额的10倍,并返还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内的实得工资总额145463.02元及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454.7元的实际,李某某原为瑞声公司研发部门线性马达研发结构工程师、且瑞声公司与金龙公司在生产线性马达业务上具有激烈的竞争关系等情况综合考量,法院认为瑞声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计人民币13454.7元及支付其违约金计人民币145463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并对李某某要求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声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3454.7元;二、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声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5463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三组证据:1、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员工竞业限制期限工作状况汇报表》和《无业证明》)打印件五份,邮件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月、3月、4月,用以证明李某某按照竞业限制的规定汇报自己的工作状况,李某某实际居住在内蒙古碧柳社区,故由该社区出具无业证明。2、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自2016年5月开始由杭州恒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病情证明单、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过高,造成抑郁,直到4月时已需要药物治疗。瑞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电子邮件及附件李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非新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无业证明反映了李某某故意隐瞒其真实就业状况。2、对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的代理人陈述“据代理人所知,原告到目前都没有就业”,而这份参保证明显示其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8日工作单位为杭州恒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病情证明单载明的工作单位却并非杭州恒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日为竞业限制到期时间,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某在之前多次进出金龙公司。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证明目的。3、对病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病情证明单上的单位写的是内蒙古赤峰市,但却是由杭州的医院出具证明。二审中,瑞声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李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查明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争业务’是指与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或产品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直线电机、平面电机的研究、开发及制造,新型电子元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一段内容是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由瑞声公司工作人员手写补充,之前并无该内容,补充后也未让李某某再次签字确认。2、一审查明瑞声公司提交的视频“反映出李某某至少在2016年3月30日、4月5日、6日时多次进出金龙公司,特别是自由出入金龙公司的重要部门(制造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且在制造部办公室坐下。李某某所乘坐车辆放置有加盖了金龙公司印章的出入证”,但经李某某查看该视频并无具体时间记载,且无论是从截图还是录像中均无法看出李某某在金龙公司制造部办公室坐下的状态。所谓车辆上的出入证,只是一张空白纸上盖了印章,无法对这张纸进行定性。视频中出现的这辆车以及车辆所有者均不是李某某。无论在仲裁还是一审,瑞声公司均未提交该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也未说明该资料的来源,因此该视频资料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过4份无业证明原件,且在一审卷宗中留存,但一审判决书只字未提。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一审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查封了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柳青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该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1月19日开设,从该月起每月20日后均有资金转入,其中1月21日转入20370元,此后每月均为25000元,转账的对方为陈爽和周少珍两名个人。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在瑞声公司研发部门担任线性马达研发结构工程师,其在工作中显然会接触瑞声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故李某某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瑞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瑞声公司在李某某离职时向其送达的《竞业期限通知书》,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其次,瑞声公司在2016年1月、2月、3月期间均按月向李某某支付了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此期间瑞声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再次,根据瑞声公司提交的金龙公司的招股意向书,金龙公司与瑞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业务关系。根据瑞声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李某某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李某某在2016年3月底、4月初多次自由出入金龙公司的制造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其乘坐的车辆放置有加盖了金龙公司印章的出入证。李某某辩称其出现在金龙公司是为了洽谈竞业限制期满后的工作事宜,顺便参观了工厂,该抗辩与其自由出入金龙公司的技术部门的行为不符,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2015年12月16日前李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工作,此后李某某主张其无业待岗在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2016年5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但对于其为何于2016年1月在金龙公司所在的浙江省乐清市开设银行账户并每月固定时间有固定金额的资金转入该账户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金龙公司的招股意向书,金龙公司认为在线性马达领域除金龙公司外主要的生产商有瑞声公司与另一家日本企业,金龙公司在2015年1-9月线性马达业务收入为47973.34万元,因此瑞声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的竞争业务规模庞大。根据李某某与瑞声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李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仅为短短六个月,瑞声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其一方面按月向瑞声公司提交无业证明,另一方面最迟在第三个月就发生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其行为属于故意违约,过错较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3454.7元并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145463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其作为违约方应由其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