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从原公司离职前,担任前期车辆开发与整车集成部的结构集成工程师,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键词:保密义务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5-26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江某与上诉人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忠,上诉人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宁、李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返还上诉人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9,683元,不支付泛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000元。江某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于2007年4月19日至泛亚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其没有违反相关的保密和限制约定,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上诉人泛亚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江某的上诉请求。泛亚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江某支付其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8,736元。泛亚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司按照约定向江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江某并未遵守竞业限制协议项下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于竞业限制期间任职于有竞争关系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对于违约金金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约执行,原审法院予以调低于法无据。
上诉人江某亦不接受上诉人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某于2007年4月19日进入泛亚公司工作。泛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包括从事整车和车身设计与开发,为SGM自行开发下一代产品,对SGM的国产化提供协助;向上海XX集团)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GM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汽车行业的其他客户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2010年12月2日,江某与泛亚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江某在AVD部门担任结构集成工程师。第三条约定:除非泛亚公司书面许可,无论劳动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江某同意在泛亚公司工作期间及江某离开泛亚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以下行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泛亚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中心等与泛亚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第四条约定:1.鉴于江某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补偿,泛亚公司同意按下列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江某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江某离职前上一年度固定十四薪薪酬(税前)的20%。2.支付方式为:江某按泛亚公司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书面告知离职后的去向,自江某正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泛亚公司向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40%;自江某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之日满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江某应当向泛亚公司书面说明其目前任职公司、任职岗位以及在竞业限制期间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泛亚公司在收到江某书面说明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在确认情况属实后,向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30%;其余30%将在江某履行本约定期满1年后支付。第八条约定:如江某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除应当返还泛亚公司已支付而江某未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泛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四倍,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泛亚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江某将予以赔偿以保护泛亚公司免受损失。2012年3月,江某、泛亚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江某的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类别为E。2014年度,江某的固定工资为14,900元/月,当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380元。
2015年7月28日,江某向泛亚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8月17日,泛亚公司为江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8月19日,双方进行了离职结算,离职结算单上载明,江某所在部门为前期车辆开发与整车集成部。泛亚公司将江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确定为税前32,184元,扣税7,975.98元后计24,208.02元,当日泛亚公司向江某支付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9,683.2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江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根据其离职前一年度固定12薪薪酬的18%计算。
江某于原审审理中自述,其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初至A公司就职,从事汽车设计相关工作,工资标准与在泛亚公司工作时基本一致,A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汽车零部件、汽车系统及实验设备的研发,相关软件的开发和销售(除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2016年5月26日,泛亚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向江某发送律师信,收件地址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X号XX室,上海A有限公司”。信中,泛亚公司表示,江某已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江某立即辞去现任A公司的一切职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9,683元、支付违约金128,736元。据EMS送达记录显示,该律师信于2016年5月28日由江某本人签收。
2016年6月17日,泛亚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某:1.退回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683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8,736元;3.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审理中,江某表示:认可2016年5月26日律师信的真实性,其收到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裁决,裁令江某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6,830元,对泛亚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A公司与泛亚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江某表示,泛亚公司的客户仅包括通用汽车公司,而A公司的客户中并不包括通用汽车公司,因此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泛亚公司则表示,其客户不止通用汽车公司,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已有明确。因江某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2.江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江某称:因泛亚公司对其工作单位提出异议,故自2016年1月起,其从A公司离职,至案外人常州B有限公司工作。但江某拒绝向法院提供其社保缴费记录、与常州B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据。泛亚公司表示:不认可江某所述,江某至少在2016年5月底前还在A公司工作,因此才收到了泛亚公司寄送的律师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江某从泛亚公司离职前,担任前期车辆开发与整车集成部的结构集成工程师,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江某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江某应当遵守。然而,江某于离职次月即进入A公司工作。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A公司与泛亚公司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故江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泛亚公司要求江某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68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为128,736元,江某虽表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但其未能就在A公司工作的期间、工资标准等事实进行举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江某自行承担。但结合江某在泛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泛亚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确实较低,考虑到该项因素,原审酌情判令江某应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3日判决:一、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9,683元;二、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江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2.江某是否需要返还上诉人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江某与泛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应恪守履行。江某于离职次月即进入案外人A公司工作,根据已查明事实,泛亚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交叉,经营业务存在部分重合,应认定江某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泛亚公司要求江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如前所述,江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在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江某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占江某原月工资收入的比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占违约金数额的比例等因素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江某应支付泛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妥,可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某与上诉人泛亚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人江某、上诉人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某、上诉人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审 判 员 王 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