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离职后不久即进入案外人A公司工作,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交叉,经营业务存在部分重合,应认定员工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5-26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泛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忠,上诉人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宁、李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不返还上诉人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不支付泛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40,000元。刘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于2004年10月6日至泛亚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其没有违反相关的保密和限制约定,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上诉人泛亚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泛亚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某支付其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75,392元。泛亚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司按照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刘某某并未遵守竞业限制协议项下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于竞业限制期间任职于有竞争关系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对于违约金金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约执行,原审法院予以调低于法无据。
上诉人刘某某亦不接受上诉人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进入泛亚公司工作。泛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包括从事整车和车身设计与开发,为SGM自行开发下一代产品,对SGM的国产化提供协助;向上海XX集团)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GM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汽车行业的其他客户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2008年7月21日,刘某某与泛亚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刘某某在工程质量部门担任项目工程质量经理。第三条约定:除非泛亚公司书面许可,无论劳动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刘某某同意在泛亚公司工作期间及刘某某离开泛亚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以下行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泛亚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中心等与泛亚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第四条约定:1.鉴于刘某某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补偿,泛亚公司同意按下列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刘某某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刘某某离职前上一年度固定十四薪薪酬(税前)的20%。2.支付方式为:刘某某按泛亚公司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书面告知离职后的去向,自刘某某正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泛亚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40%;自刘某某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之日满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刘某某应当向泛亚公司书面说明其目前任职公司、任职岗位以及在竞业限制期间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泛亚公司在收到刘某某书面说明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在确认情况属实后,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30%;其余30%将在刘某某履行本约定期满1年后支付。第八条约定:如刘某某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除应当返还泛亚公司已支付而刘某某未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泛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四倍,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泛亚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刘某某将予以赔偿以保护泛亚公司免受损失。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替换为“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研发设计公司,或具有汽车整车制造或者汽车销售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业务等与泛亚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协议原第四条替换为:“如果刘某某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其离职前上一公历年度(即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固定12薪薪酬(税前)的18%”。
2013年10月22日,刘某某、泛亚公司签订最后一份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的岗位为经理,岗位类别为G。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刘某某的固定工资为20,300元/月,当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143元。
2015年9月,刘某某向泛亚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9月30日,泛亚公司为刘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同日,双方进行了离职结算,离职结算单上载明,刘某某所在部门为平台协调。泛亚公司将刘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确定为税前43,848元,扣税13,452.95元后计30,395.05元,当日泛亚公司向刘某某支付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泛亚公司另向刘某某发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一份,告知刘某某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时告知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等。
刘某某于原审审理中自述,其于2015年11月初至12月初至A公司就职,工资标准与在泛亚公司工作时基本一致,A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汽车零部件、汽车系统及实验设备的研发,相关软件的开发和销售(除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2016年5月26日,泛亚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向刘某某发送律师信,收件地址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X号XX室,上海A有限公司”。信中,泛亚公司表示,刘某某已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刘某某立即辞去现任A公司的一切职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支付违约金175,392元。据EMS送达记录显示,该律师信于2016年5月28日由刘某某本人签收。
2016年6月17日,泛亚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某:1.退回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75,392元;3.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审理中,刘某某表示:认可2016年5月26日律师信的真实性,其收到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裁决,裁令刘某某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1,580元,对泛亚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A公司与泛亚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刘某某表示,泛亚公司的客户仅包括通用汽车公司,而A公司的客户中并不包括通用汽车公司,因此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泛亚公司则表示,其客户不止通用汽车公司,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已有明确。因刘某某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2.刘某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刘某某称:因泛亚公司对其工作单位提出异议,故自2015年12月初起,其从A公司离职,至案外人常州B有限公司工作。但刘某某拒绝向法院提供其社保缴费记录、与常州B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据。泛亚公司表示:不认可刘某某所述,刘某某至少在2016年5月底前还在A公司工作,因此才收到了泛亚公司寄送的律师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刘某某从泛亚公司离职前,在平台协调部门任经理一职,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刘某某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刘某某应当遵守。然而,刘某某于离职后不久即进入A公司工作。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A公司与泛亚公司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故刘某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泛亚公司要求刘某某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为175,392元,刘某某虽表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但其未能就在A公司工作的期间、工资标准等事实进行举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但结合刘某某在泛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泛亚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确实较低,考虑到该项因素,原审酌情判令刘某某应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4万元。鉴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该期限已届至,故刘某某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3日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40,000元;三、刘某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2.刘某某是否需要返还上诉人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刘某某与泛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应恪守履行。刘某某离职后不久即进入案外人A公司工作,根据已查明事实,泛亚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交叉,经营业务存在部分重合,应认定刘某某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泛亚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如前所述,刘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在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刘某某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占刘某某原月工资收入的比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占违约金数额的比例等因素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某应支付泛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妥,可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泛亚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审 判 员 王 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