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职后一直无固定工作,并提供就业创业证,载明员工登记失业时间2016年8月12日,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就业创业证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4-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帝科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9266993J。
被告:胡某,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案情概述】
原告帝科公司(以下简称帝科公司)与被告胡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平、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某返还其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0元,赔偿其公司因违约所获利益2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某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其公司任销售经理岗位,掌握公司客户信息及经营秘密,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胡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前往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不得从事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2016年5月27日胡某离职后,其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多次要求胡某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近期,其公司了解到胡某可能在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与其公司业务相关的事务。
被告胡某辩称:本案原告帝科公司仅以可能为由,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其行为显然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侵害了其正当权利,原告帝科公司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帝科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对其所造成的侵害和损失其保留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原系原告帝科公司的员工,任销售经理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同时,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胡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帝科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帝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更不能将帝科公司客户转介给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自办与帝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帝科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帝科公司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胡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离职前月度平均工资的35%,从离职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由帝科公司每月的25日通过银行支付至胡某;如胡某不履行规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帝科公司支付,金额为胡某离开帝科公司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违约行为给帝科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所获利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帝科公司等内容。
2016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帝科公司自2016年8月起陆续向胡某支付了六个月的补偿金计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胡某表示,其从帝科公司离职后,在其老家亲戚家开的超市、建材店协助管理,无固定工作,2016年底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提供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就业创业证,载明胡某登记失业时间2016年8月12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曾作为原告帝科公司的销售经理,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帝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审理中,胡某表示其离职后一直无固定工作,并提供就业创业证,载明胡某登记失业时间2016年8月12日,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现帝科公司怀疑胡某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0元、赔偿违约所获利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帝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帝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利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