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0324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治强,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治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4)栾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尚红英给付人民币92544.3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3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治强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被执行人王治强移送栾川县公安局。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8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王治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王治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新普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姜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