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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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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判令员工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34,800元

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4-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夏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

【案情概述】

原告夏某与被告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福昌律师,被告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伟、李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即1、不同意返还被告2016年7月至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7,200元,因原告只领取了每月7,440元,共计29,760元,故同意返还29,760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34,800元,同意支付29,7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有关竞业限制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告现认可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但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的补偿金为9,300元,根据相关税收规定,此类钱款超过上海市平均工资三倍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被告擅自扣除20%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实际每月拿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7,440元,4个月共计为29,760元,故原告只同意返还实际拿到的29,760元。原告2016年7月开始新就职单位是上海朝阳永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担任一般员工,工作内容是金融类产品的销售,报酬约为每月税前2万元,不属于高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且原告行为没有对被告造成损害,故原告同意按实际拿到的补偿金支付被告违约金。

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分公司总经理,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有关竞业限制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补偿金,并依法对该款代扣代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则自离开后就开始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恶意挖去被告的理财师,直至本案法院审理阶段仍在违反,对被告的业务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6月1日起在被告位于扬州市文昌西路XXX号云鹤大厦25楼的办公场所负责基金销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2016年6月15日离职后,被告自2016年7月起按月(9,300元)发放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6年10月被告共计发放原告竞业限制补偿款37,200元(税前)。原告于2016年7月入职上海朝阳永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朝阳财富官网”中显示原告的职务为朝阳财富战略发展部总经理、江苏区域总经理。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返还2016年7月至10月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7,20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34,800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7,2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34,80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经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乙方(原告)于甲方(被告)任职期间及自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之日起12个月内为竞业限制期,并约定:乙方不得受聘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之经济组织,无论乙方在该经济组织内系担任何种职位,亦不论系全职抑或兼职,包括担任顾问、提供第三方服务等;不得私下引导、指示、介绍甲方的任何雇员入职包括但不限于竞争关系企业名单所列竞争企业,或者为包括但不限于竞争关系企业名单所列竞争企业提供甲方的任何雇员信息、最终协助竞争企业招聘甲方的任何雇员;……。在协议所列有竞争关系之企业名单中有一家名为朝阳财富(上海朝阳永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五条中另约定:乙方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国家和地区规定应当由乙方个人缴纳的税费(如有),由甲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乙方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中直接扣除并代乙方向主管税务部门缴纳;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应向甲方返还甲方已付的所有竞业禁止补偿金(如适用),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竞业限制期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总额(月度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期总月份数)的三倍。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有关竞业限制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告现认可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等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7月起按月发放了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6年10月。而原告自2016年7月即违反了协议入职了上海朝阳永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现也认可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故原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是明知的并签字认可,原告应对于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次月即违反了协议的行为及原告入职新用人单位的职务及收入情况,原告按照约定数额(月度经济补偿金9,300元×竞业限制期总月份数12)的三倍支付被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34,800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实际领取的29,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夏某返还被告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7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3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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