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的怀疑应当通过具体事实举证证明,仅有主观的怀疑而无客观事实的印证,不能证明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关键词:主观的怀疑、事实依据
——编者:郭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4-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帝科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汪某某,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
【案情概述】
原告帝科公司(以下简称帝科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帝科公司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丽、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某某返还受领的105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汪某某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事实和理由:汪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进入帝科公司,担任生产经理,掌握公司客户信息及经营秘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汪某某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帝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汪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离职后,帝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多次要求汪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近期,帝科公司了解到汪某某可能在与帝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被告汪某某辩称:帝科公司以他可能在与帝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进行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帝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帝科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汪某某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帝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汪某某不履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汪某某离职。帝科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共10500元后,要求汪某某说明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汪某某以合同未约定为由拒绝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帝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邮寄凭证、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汪某某自述其从帝科公司离职后至今一直帮助弟弟从事海鲜销售工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约的,应当对违约事实进行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帝科公司本次诉讼起因为其公司通知汪某某说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未得到汪某某理睬,怀疑汪某某到与帝科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认为汪某某违反合同义务。汪某某在审理中声称自己从事海鲜销售,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帝科公司的怀疑应当通过具体事实举证证明,仅有主观的怀疑而无客观事实的印证,不能证明汪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帝科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竞业限制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双方还将继续履行至竞业期满。在今后的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更诚信、全面、及时履行,汪某某应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每月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帝科公司告知、说明职业状况,以便帝科公司核实其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并依约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汪某某虽在诉讼中已说明了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情况,但之前拒绝配合说明确实会导致帝科公司难以确认对方是否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而产生一定的怀疑,也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故本案诉讼费由汪某某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帝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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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