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公司不应当以员工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拒付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拒付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4-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远东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案情概述】
原告远东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谷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谷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63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谷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谷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谷某某辩称:仲裁结果正确,远东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谷某某原系远东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在第五条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谷某某在离职后2年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受雇于与远东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的公司或企业。谷某某因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远东公司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谷某某离开远东公司前十二个月获得的平均报酬的三分之一。由远东公司按月向谷某某支付,并由谷某某按月到公司领取,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前,领取补偿金时,应提供当前任职或失业证明,包括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或失业证明材料,如未能提供,暂缓支付经济补偿金,待补齐证明材料并经核实后一并支付,暂缓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不影响谷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谷某某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正式离开远东公司,此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147108.76元。
另查明,谷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与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担任该公司的管理岗位,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汽车密封条、驱动桥总成、汽车部件、自动化设备、电热器具、五金件、模具制造加工、黄金加工,橡塑制品、汽车密封条、模具及相关产品的技术研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工业产品检测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该公司为谷某某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又查明,远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缆附件、电缆用材料、电力电气、电工器材的制造、销售;电缆盘加工、销售;电线电缆制造工技能等级鉴定;贵金属投资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远东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曾因谷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起诉谷某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谷某某因参与了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而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
再查明,谷某某就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远东公司支付谷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6345.42元。远东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谷某某与远东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守。谷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正式离开远东公司后,虽曾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已另有生效判决判令谷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现本案中,其有证据证明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远东公司不应当以其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拒付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以谷某某离开远东公司前十二个月获得月平均报酬的三分之一为基数,远东公司应支付谷某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止的经济补偿,计算为16345.42[(147108.76元÷12月÷3)×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远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345.42元。
二、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利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