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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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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结合员工违约行为程度、工资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确定员工应支付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32,000元

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4-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M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王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该条款仅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已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被告也无权行使竞业限制的权利。其次,原告现任职的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并不存在重合之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现任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最后,因竞业限制条款并未约定补偿金,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双方约定的20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显著过高。

被告M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离职后立即去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且持续至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再支付其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明确约定,原告理应知晓其后果,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担任售前服务主管,原告在合同期内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受聘在与被告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业务的企业、机构或个人处任职或提供服务。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因违反竞业限制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另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2、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

2、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应聘的岗位为机电自动化现场调试工程师。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原告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

3、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进入上海昂某测试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测试工程师。

4、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在检测设备、汽车生产设备和计算机软硬件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机电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汽车检测设备的生产(限分支经营)。主要经营产品:发动机冷试台、变速器可靠性试验台、发动机性能测试台、华依新能源汽车动力总成及整车测试中心。

上海昂某测试系统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测试设备技术、自动化工程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自动化测试设备的安装及维修(除特种设备),产品设计,自动化测试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上海昂某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专注于测试领域产品的开发和销售。

5、上海昂某测试系统有限公司系昂某(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家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其中昂某(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广泛应用于汽车动力总成、汽车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飞机制造,主要从事检测及测试设备,包括新能源CCS板测试、正时检测设备、启动扭矩、回转力矩测试;发动机水、油道泄露测试。

审理中,1、原告提供订单以及对比表,证明原告现就职单位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中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中对比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订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现就职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中对比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表示现就职单位上海昂某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仅从事新能源汽车电池测试工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受聘在与被告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业务的企业、机构或个人处任职或提供服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恪守。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告现就职的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范围内的重合,双方确系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有关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从未支付原告补偿金,被告无权行使竞业限制权力,且原告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对此,首先,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补偿金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其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即入职与被告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被告自该日起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被告未支付补偿金的期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原告可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基于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表示应按约定履行;对此,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违约行为程度、原告的工资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3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32,000元;

二、原告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单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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