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以工作地点与家庭的距离较远、上班不方便为由提出辞职,不能认定公司的原因致其被迫辞职。
关键词:被迫辞职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xxx号
原告:俞某某,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鲜芝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案情概述】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鲜芝荟公司(以下简称鲜芝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鲜芝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月、9月剩余工资13104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25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4.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00000元;5.被告按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离职当日至社会保险、公积金和离职证明等手续完成转出期间的经济补偿,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7月9日进入鲜芝荟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8日,工资为25000元/月。鲜芝荟公司在支付其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时均未按上述标准支付,分别有3525元、5920元、3659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鲜芝荟公司在补足上述工资的同时,应加付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250元。其家离公司比较远,不能按要求打卡,入职时鲜芝荟公司同意其不打卡,但后来又要求其打卡,并称如不打卡就按合同约定的24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只能辞职。鲜芝荟公司的上述行为致其被迫辞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其离职后多次要求鲜芝荟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转移手续,但鲜芝荟公司不予理睬,致其无法重新就业,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鲜芝荟公司与其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其离职后一直未从事相关工作,鲜芝荟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被告鲜芝荟公司辩称,1.俞某某的起诉已超过申诉时效。2.俞某某此前已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亦已生效。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俞某某的工资为19080元/月,2015年8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工资32436元,上述款项其已付清。不存在欠付2015年7月、8月、9月的工资。3.俞某某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4.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且俞某某离职后一直在从事该行业,其不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俞某某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俞某某进入鲜芝荟公司工作。当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乙方(俞某某)同意根据甲方(鲜芝荟公司)工作需要,在甲方担任技术工作,工资内容参见岗位职责说明书;乙方工资为2400元/月,甲方在每月20日支付乙方工资,遇节假日顺延。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保密、知识产权和竞争限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俞某某)承诺在甲方(鲜芝荟公司)任职期间以及从甲方离职之日起1年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接受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聘用,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视、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会自己直接从事同类业务,也不会自己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法律实体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甲方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其免除其上述竞业限制义务,乙方离职以后,甲方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其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
2015年9月18日,俞某某向鲜芝荟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申请内容如下:本人因工作地与家太远,工作极不方便,现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本人手中网络开发项目如公司有需要,我会尽可能提供技术支持,望批准。2015年10月12日,俞某某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鲜芝荟公司支付2015年7月剩余工资3500元、按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8月至9月21日的工资。该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548号仲裁裁决,认定俞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9080元/月,并裁决:鲜芝荟公司支付俞某某2015年8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工资32436元。
2017年2月23日,俞某某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俞某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548号仲裁裁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标准。俞某某陈述其关于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俞某某针对其主张的工资为25000元/月,提交以下证据:考勤表、2015年7月员工薪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电子邮件、公积金网站、手机信息、其与唐玉婷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各一份,唐玉婷与其他同事的聊天记录光盘一份,其根据上述证据推算的其工资数额清单一份。
鲜芝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俞某某的工资标准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为19080元/月。
俞某某针对其主张的被迫离职,提交其母亲与芮必华的聊天记录一份。
鲜芝荟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形成的背景是俞某某和母亲到公司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其经营秩序,其予以报警,并主张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同意俞某某可以不打卡。
鲜芝荟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俞某某离职后一直从事相关行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并主张系其听俞某某说为亲戚帮忙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和竞争限制合同已约定竞业限制,俞某某主张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鲜芝荟公司辩称俞某某从其处离职后一直从事相关行业,但未能举证证明,且陈述仅是听说俞某某为亲情帮忙,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认可未约定经济补偿及标准,俞某某依法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俞某某的平均工资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为19080元/月,俞某某主张25000元/月,虽提交考勤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除其主张的唐玉婷与其他同事的聊天记录外,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鲜芝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俞某某主张的唐玉婷与其他同事的聊天记录中亦未涉及俞某某的工资标准,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对俞某某工资标准的认定,对俞某某关于其工资为25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俞某某的平均工资为19080元/月,鲜芝荟公司应支付俞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8688元,对俞某某主张的该部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解除,竞业限制期限至2016年8月届满,俞某某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鲜芝荟公司关于俞某某该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俞某某主张鲜芝荟公司曾同意其不打卡,后又要求其打卡并以不打卡将按2400元/月支付工资,致其被迫辞职。针对其该主张,俞某某虽提交其母亲与芮必华的聊天记录一份,但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鲜芝荟公司曾同意其打卡。且从辞职申请的内容看,俞某某是以工作地点与家庭的距离较远、上班不方便为由提出辞职,不能认定鲜芝荟公司的原因致其被迫辞职。对俞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以被迫辞职为由主张鲜芝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俞某某以鲜芝荟公司经其要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和离职证明等手续致其无法工作、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鲜芝荟公司按照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但未举证证明鲜芝荟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亦未举证证明鲜芝荟公司的上述行为致其无法工作且给其造成损失,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俞某某关于2015年7月剩余工资、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已经仲裁处理,现再次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俞某某自认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理涉。
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鲜芝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8688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慧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云